某某信息中心诉某某协会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5-12-18
【关键词】民事;反不正当竞争;独占经营者
承办律师:曹远军


本案是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支持了我方的诉讼主张。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20日某某协会向全国某某相关单位下发文件,要求各个会员单位每年只参加一次专业性的某某展览会,其他综合性的展会,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参加。凡参加了2006年5月举办的《中国国际某某展览会》后又参加其他专业性某某展览会的会员单位,《2007中国国际某某展览会》将不予安排展位。本案中我方当事人信息中心就被某某协会“点名”,因为早在2006年2月10日,信息中心向各有关单位发出通知,称将于同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在江苏展览馆举办全国称重设备与技术展览会。某某协会下发文件后,严重破坏了我方当事人展览会的招展工作,一些已报展的单位纷纷退展,更多原本表示参展的单位也因此不敢报展,同期召开的其他会议也随之流产,给信息中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为此我方认为某某协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提起诉讼。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协会是否属于经营者,其在主办涉案展览会时向参展者收取费用,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向市场提供服务的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
曹远军律师的代理方向及代理意见为,行业协会性质虽为非营利社会团体,但应该根据其从事活动的性质全面判断其是否为经营者。一方面,国际科技会展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国家科技部《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特别限制,只有某某协会才能主办国际性专业展览会,其为独家经营,参展者和参观者别无选择;另一方面,其还向参展者收取费用、开具发票。所以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某某协会都符合经营行为的特征,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等文件,某某协会已经形成了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没有充分竞争、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依赖性的经营地位。所以,不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某某协会都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此基础上,某某协会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主体,拒绝提供中国国际某某展览会的参展服务,不符合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实质上限定了用户购买我方当事人信息中心提供的展览会参展服务,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亮点:
曹远军律师通过对相关法律的研判与剖析,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了正确的答辩路径,本案最终认定某某协会为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行为排挤了信息中心的公平竞争,并导致信息中心预期举办的展会未能举办,某某协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某某协会在网页公开道歉并赔偿信息中心经济损失,制止了某某协会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信息中心挽回了经济和名誉损失,保护了信息中心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典型意义:
针对此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信息中心与某某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答复,内容为:行业协会从事有偿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一般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律师心得:
随着对本案件的深入剖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条文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现实中被解读与应用,更深刻理解了法律作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法律不仅仅是文字的堆砌,更是正义与公平的体现。作为代理人,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时,需要有灵活运用法律的智慧,确保每一次代理都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以维护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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