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言、被告某中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5-12-18
【承办律师】路宗兴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
原告李某言因多发肝脏血管瘤入住某中西医院,在术中进行责任血管栓塞时错误判断血管瘤供血血管,使造影剂进入并堵塞脊髓血供血管,原告李某言发生神经损害症状后,涉事医院并未及时排查及处置,最终导致李某出现截瘫、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的问题。相关医疗损害经某司法鉴定机构认定院方承担同等责任,因对责任比例不满意找到路宗兴律师,经过案件分析和精细准备,路宗兴律师通过鉴定人出庭质询程序成功抓住鉴定意见核心漏洞和责任认定逻辑错误,并成功让法官以65%比例认定赔偿责任。后经过二审维持原判,极大提高了李某赔偿额度及后续相关费用的主张比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言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被告某中西医院诉至法院。2022年6月30日,原告李某言在该院接受治疗,术中突发剧烈腰痛,术后出现截瘫,伤残等级为一级。某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医院存在术前评估不足、告知不充分、术后未及时抢救等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同等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被告某中西医院赔偿1725510.787元给原告李某言(具体项目见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2022年6月30日,原告李某言因“肝海绵体、血管瘤”到被告某中西医院处住院治疗,被告某中西医院于2022年7月4日为原告李某言行“DSA下行肝血管瘤栓塞术”,术后原告李某言出现“脊髓损伤,双下肢肌力0级,膝皮射、膝跟腱反射(一),病理征(一),脐水平至会阴处水平以下深浅感觉障碍,定位不准确。”此后,原告李某言一直在被告某中西医院处康复治疗。原、被告某中西医院对前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首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某言申请,双方协商选定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及损害鉴定,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1月2日出具湘雅司鉴[2023]临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李道言的诊疗过程中,术前对其病情考虑不全面,术前及术中告知不充分,术后对病情重视不足,未及时发现其脊髓损伤情况并采取抢救措施,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李道言目前情况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原告李某言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询,但原告李某言没有充分举证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检材作出当前司法鉴定意见,并无程序不当或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李某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并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结合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由于医方术后未行腹部CT检查,故根据现有送检鉴定资料,无法判断术后脊髓血管是否存在栓塞剂栓塞情况”,医方对“栓塞剂栓塞”无法确定亦无法排除存在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整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某中西医院对原告李某言的损失承担65%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言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497.9元。被告某中西医院对原告李某言在某省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312.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李某言主张的院外自购药185元,原告李某言提交了发票为证,上述医疗费发生于原告李某言治疗期间,且原告李某言存在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原告李某言院外采购上述药品与其病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
2、误工费69212.4元。原告李某言术前就职于广东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提交的个税APP截图显示月均收入为4932元,原告李某言虽主张尚有其他收入,但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李某言的误工费应据实计算,因广东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言发放工资至2022年8月,其在2022年7月、8月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李某言误工损失应自2022年9月1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23年11月1日,合计69212.4元(4932元/月×14个月+4932元/月÷30天×1天)。
3、住院护理费220538.86元。原告李某言主张住院护理费暂计算至2025年3月24日,因原告李某言至今尚未出院,被告某中西医院虽抗辩原告李某言已达出院标准,但未有病历及医嘱为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原告李某言主张认定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998天。关于计算基数,双方确认原告李某言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项敏陪护,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李某言提交的证据流水仅能证明项敏账户在事故发生前三年进账情况,无法证明均为其劳务或营业收入,且无其他佐证,无法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原告李某言主张据此计算住院护理费,缺乏理据。故本院酌定按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项敏因陪护原告李某言产生误工损失220538.86元(80658元/年÷365天×998天)。
4、后期护理费547500元。经鉴定,原告李某言目前状况需完全护理依赖,故其后期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因原告李某言目前尚未出院,且被告某中西医院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李某言已达出院标准及后续不需要住院治疗,结合原告李某言一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李某言主张按150元/天及2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计算后期护理费为547500元(150元/天×365天×5年×2人)。
5、交通费14329元。原告李某言被鉴定为“脊髓损伤遗留截瘫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壹级伤残”,难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自被告某中西医院住院部至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查体,汽车行程约为7至8个小时,结合原告李某言的身体状况,原告李某言采用救护车的方式前往,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李某言提交了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其余交通费5329元无争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4329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99800元。如前所述,被告某中西医院虽抗辩原告李某言早已达出院标准,但未有病历及医嘱为证,亦未举证证明曾通知原告李某言出院,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据此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800元(100元/天×998天)。
7、营养费5000元。案涉医疗损害致原告李某言一级伤残,原告李某言康复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
8、残疾赔偿金1437855元。原告李某言构成一级伤残,其母已满75周岁,且有民政部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病历等资料证明其弟因患精神疾病丧失抚养能力,原告李某言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32580元(616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275(41055元×5年),主张的基数、年限、伤残系数均符合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141416.65元。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某言申请,本院摇珠选定了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辅助器具的必然性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该中心未予受理委托。且后经本院向某省假肢康复中心(已并入某省社会福利中心)征询原告李某言的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该中心亦无法给出确定意见。在此情形下,原告李某言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寻找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和人员对辅助器具配置出具意见,具有合理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云南某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持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假肢执业制作师资质,该机构出具的意见属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最后,云南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专门意见中,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更换周期与原告李某言的伤残程度相符,均符合可供参考的《广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的规定,且被告某中西医院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专门意见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李某言的病情、伤残程度及各项器具的使用年限,本院酌定赔偿年限暂按五年计算,计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1416.65元{[(45000元+3500元+3200元)÷3+4100元÷2+750元×12]×5}。期满确需继续配置的,可另行主张。
10、病历复印费757元。原告李某言主张病历复印费为757元,且提交了发票、收据为证,被告某中西医院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
11、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1275.17元。该项费用发生在原告李某言住院期间,应据实计算,被告某中西医院主张按每月750元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根据原告李某言提交的支付记录计得该项费用为1275.17元
12、后续医疗费0元。原告李某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无鉴定意见及医嘱,且考虑到原告李某言现仍在住院且需长期卧床,后期须对长期卧床并发症遵医嘱治疗,具体费用无法估计,原告李某言可待实际发生后再据实主张。
13、鉴定费16450元。原告李某言向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11450元,提供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李某言主张的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费2600元,考虑到原告李某言于本案中申请鉴定人出庭,并未充分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由原告李某言自行承担,故对该费用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言向云南某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5000元,其提交了发票、《情况说明》、支付记录为证,结合云南某司法鉴定所地处云南,相关鉴定人员至原告李某言住院处查体确需较高的差旅费,本院采信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因案涉医疗损害产生,且为确定原告李某言损失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为计算便利,本院将该项费用与鉴定费合并计算为16450元。
上述费用共计2554631.98元,该费用的65%即1660510.787元应由被告某中西医院予以赔偿。同时原告李某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到原告李某言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结合原告李某言自身因素与被告某中西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5000元。据此,被告某中西医院于本案中应向原告李某言赔偿共计1725510.787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律师观点】
医疗损害案件往往高度依赖司法鉴定意见,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本案通过医学、法学和常识逻辑全面论证医疗过错并通过娴熟的法庭辩论技巧成功让法官看清鉴定意见存在的错漏之处,从而使法官并未全面采信鉴定意见而是回顾审判为中心经自由裁量判定赔偿责任比例。这说明鉴定意见并不是牢不可破的也并代表每一份鉴定意见都是客观公正的,通过全面的鉴定异议程序依然可以力挽狂澜,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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