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门门业经销处诉B门业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5-12-25
【标题】 A门门业经销处诉B门业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间接代理/披露选择权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30日,A门业(乙方)与B经销部(甲方)签订《进户门、单元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三防门(入口大堂)、甲级(入户、设备间),共计价格合计442,320元;交货地点:沈阳市某地;交货时间:甲方在乙方交货3日前,必须以书面通知乙方准确的发货日期、到货时间、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以及地点要求;乙方在双方确认技术参数、图纸且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3日内交货至甲方工地;货款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甲方付合同价30%的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生产,货到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监理方对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该批货款总额的70%,安装完成结总价的99%,剩余1%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无息全额返还。10日内甲方必须验收,款到账后,将钥匙交给甲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罚甲方合同总价款10%,损失由甲方承担。但在A门业与B经销部签订合同前,A门业就已经与本案的实际买方某峰公司,就用于某欣家园建设项目,所需购买的门的种类、价格、数量达成了口头协议。B经销处也为某峰公司供应防火门,所以最终某峰公司委托B经销处与A门门业签订整体买卖合同。2015年8月4日,某峰公司向B经销处支付全部定金,再由B经销处向A门业交付其中定金133,000元。2015年9月,A门业按照合同约定将木门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某欣家园工地保管员孔某某在A门业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木门584樘,B经销部对某欣家园工地保管员孔某某的签收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B门业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货款309320元;二、B门业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违约金44232元;驳回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B经销部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对某欣家园工地保管员孔某某的签收予以确认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了木门”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对某欣家园工地保管员孔某某的签收予以确认过。且本案中根据B经销部与A门门业经销处签订的合同,A门门业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通知义务,因此应由A门门业自行承担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B门业经销部上诉,维持原判。在终审判决后,B门业经销部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是接受某峰公司的委托与A门门业签订的案涉合同,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且A门门业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发货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4日作出再审裁定,驳回B门业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B门业经销部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与某峰公司是否构成委托关系,及A门门业经销处擅自发货的行为是否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A门门业经销处与B门业经销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沈阳市铁西区A门门业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B门业经销部签订的《进户门、单元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B门业经销部供应了木门,被告沈阳市于洪区B门业经销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沈阳市铁西区A门门业经销处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尚欠原告沈阳市铁西区A门门业经销处的货款309,32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A门门业经销处与B门业经销部所签订的《进户门、单元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B门业经销部需要在10日内验收,否则视甲方违约,罚甲方合同总价款10%,损失由甲方承担。本案中,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在2015年9月已经将合同项下的木门送至合同约定地点,而被告B门业经销部至今未验收,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10%承担违约金即44,232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对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要求被告B门业经销部支付利息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B门业经销部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因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送货时间是2015年9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B门业经销部应于10日内验收,现距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送货时间已将近3年,被告B门业经销部迟迟不予验收,现场亦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B门业经销部亦未提出木门具有质量问题,被告B门业经销部怠于验收,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对被告B门业经销部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B门业经销部提出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应当向沈阳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抗辩,因沈阳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进户门、单元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B门业经销部应当履行合同为其设定的义务。即使如被告B门业经销部答辩所述,其是受沈阳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签订的《进户门、单元门采购及安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作为受托人的被告B门业经销部因委托人沈阳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在向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披露委托人沈阳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A门门业经销处选择向受托人即被告主张权利,亦无不妥,故对被告B门业经销部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进户门、单元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妥善履行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相对人是否为B门业经销部的问题。由于双方均已经在该书面合同上签章确认,且A门门业经销处明确合同相对人是B门业经销部,而非案外人沈阳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进户门、单元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的买受人为B门业经销部。B门业经销部主张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沈阳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该主张与现有证据相矛盾,B门业经销部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书面合同的相反证据,故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A门门业经销处将涉案货物送至约定的工地是否可以认定为已向B门业经销部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B门业经销部主张由于双方在《进户门、单元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中5.1条款明确约定,必须由合同卖方先以书面形式发送《发货确认函》给买受人,买受人收到该函后3日内给予答复,未答复的视为默示同意发货。现B门业经销部作为买受人主张其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发货确认函》,也未曾通知过A门门业经销处送货,故A门门业经销处向涉案工地送货不应视为对B门业经销部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合同中交易的门需要按照B门业经销部确定的尺寸、规格才能实际安装使用,可以认定A门门业经销处系按B门业经销部要求定制生产了涉案货物。换句话说,涉案货物除供应B门业经销部使用外,难以挪作他用,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而言,不能认定B门业经销部有拒收货物的权利;其次,从合同前后文来看,B门业经销部约定了要求A门门业经销处将货物送至涉案工地,事实上,A门门业经销处也将货物送至了涉案工地,并由工地保管员签收。即使A门门业经销处未向B门业经销部发函,也只能认定A门门业经销处具有微小过错,该过错程度不足以使B门业经销部享有拒绝给付货物的抗辩权;再次,本案中,由于A门门业经销处与案外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而B门业经销部却与案外人签订了涵盖本案合同所涉货物的总的供货合同,B门业经销部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较为便利,A门门业经销处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极为困难,应当支持A门门业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B经销部既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亦是案涉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审据此确认B经销部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A门经销处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后,B经销部子以了实际接收,原审据此对B经销部以A门经销处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发送《发货确认函》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律师观点】 本案的焦点系B门业经销部与案外人某峰公司是否构成委托关系,且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是否该案涉合同应该直接约束A门门业经销处与某峰公司。而两级人民法院及再审法院均未指出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A门门业经销处在起诉状中所称,系案外人某峰公司找到A门门业经销处要求购买入户门,用于某欣家园建设项目,而A门门业经销处与某峰公司也已经就购买的门的种类、价格、数量达成了口头协议,事实上双方已经就门种的买卖订立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应为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而B门业经销部仅仅是依据某峰公司的委托与A门门业经销处签订买卖合同。而签收货物的保管员也是某峰公司的员工,并非B门业经销部的员工。
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即“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认定A门门业经销处可以向B门业经销部主张权利,却未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但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见得,A门门业经销处在与B门业经销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与案外人即委托人某峰公司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前提应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亦不知道委托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才能够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选择主张权利。因此本案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不存在,应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直接约束某峰公司与A门门业经销处。因此,本律师认为本案的裁判结果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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