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XX教学公司(反诉被告)诉沈阳XX大学(反诉原告)合作合同纠纷案

辽宁XX教学公司(反诉被告)诉沈阳XX大学(反诉原告)合作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作合同纠纷/管理费/招生计划指标/代为培养经费/违约责任

承办律师:杨兴权、刘影

基本案情:辽宁XX教学公司与沈阳XX大学(委托人)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协议约定以下内容:一、合作项目为沈阳XX大学(甲方)、辽宁XX教学公司(乙方)双方合作,共同创办XX技术学院,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发展目标是经过5年的建设,力争办学规模达9000人;二、甲方的义务是协助XX技术学院落实每年招生计划、推荐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选派符合条件的教师到XX学院教学;三、乙方的义务是提供办学用地及其他教学、生活基本条件;四、XX技术学院办学经费来源:2004年9月1日—2007年9月1日,由学费和乙方投入的资金组成,以后主要由学费提供;五、对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学生,每年按学费的18%上缴沈阳XX大学;六、违约方须赔偿在校生一年学费总额的违约金。

2005年—2012年,沈阳XX大学招入的20212名高职生学费按国办标准收取,人均在4000元-4500元/年左右浮动。

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准备将XX技术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沈阳XX学院。约定原派出的63名在编人员全部留在新学校工作。自2014年起,沈阳XX大学撤回了部分人员,对要求继续留校的人员予以解除合同。

原告辽宁XX教学公司诉称:1、请求被告沈阳XX大学返还累计多交纳的管理费2,399,769.2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反《合作创办XX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办学协议》)的违约金61,046,000元;3、请求被告返还国家拨付给在原告处培养的高职生的培养经费83,064,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违反《战略合作协议》各项损失费2,000,000元;5、以上请求合计总金额148,509,769.2元。

反诉原告沈阳XX大学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管理费23,815,711.00元及违约金15,518,623.44元(违约金暂计至反诉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借款欠款25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设备转让款324,640.8元及违约金118,234.18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时,辽宁XX教学公司承认欠沈阳XX大学借款250万元以及324,640.8元设备款,并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一、 被告沈阳XX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辽宁XX教学公司支付代为培养经费23,041,680元;

二、 反诉被告辽宁XX教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沈阳XX大学管理费20,200,358.67元;

三、反诉被告辽宁XX教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反诉原告沈阳XX大学支付借款2,500,000元和设备款324,640.8元;

四、驳回原告辽宁XX教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沈阳XX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4,395元,由沈阳XX大学负担79,200元,由辽宁XX教学公司负担705,19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7,493元,由辽宁XX教学公司负担78,900元,由沈阳XX大学负担68,593元。

双方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亮点:

代理人找到案件突破口,提出的答辩意见及反诉理由大部分被法院采纳。本案中,被告沈阳XX大学履行《合作办学协议》期间,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一、沈阳XX大学无“招生指标未达到协议规定”违约行为

首先,沈阳XX大学的合同义务是“协助”原告进行落实招生计划,而非“保证”义务。结合《合作办学协议》第一条第4款的约定,仅仅是双方所展望的合作发展目标为办学规模达9000人,该目标仅仅是双方预期,而并无实质义务,而且需要双方共同努力。招生计划的落实及实施均是依据辽宁省教育厅及发改委每年下发的“辽宁省普通高校招生计划及招生来源计划的通知”执行的,沈阳XX大学无权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权利予以干涉,更无权将不属于沈阳XX大学的权利内容约定到《合作办学协议》中。

二、沈阳XX大学无“擅自将高职生招生计划缩减”的违约行为

首先,应用技术学院虽兼办国有民营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但高等职业教育的招生计划指标一直下达给沈阳XX大学。沈阳XX大学没有保证高职生招生计划满足每年1000人的合同义务,辽宁XX教学公司也无权对高职生招生计划规模是否达到何种标准的事项主张违约责任。其次,沈阳XX大学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不能超计划招生、无计划招生,缩减高职生招生计划是国家政策规定及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非沈阳XX大学的违约行为。

三、沈阳XX大学依据国家政策以及教职工的就职意向撤回部分教职工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构成违约行为

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转设新学校后,沈阳XX大学原派出的63名在编人员仍然留在新学校承担教学工作,该约定的背景是2012年XX技术学院招生已经完成,2016年才能取得该校的毕业资格,即使2014年国家陆续出台要求清理在编不在岗的教职工的政策,大部分教职工请求返回沈阳XX大学处工作,同时也在民心网向教育厅留言反映情况,所以,沈阳XX大学在充分征求各教职工本人意愿的情况下,撤回了部分教职工,不构成违约。

四、辽宁XX教学公司仍欠沈阳XX大学管理费

辽宁天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沈阳XX学院2004年-2013年财务相关情况分析报吿》,按照账面学费收入计算2004—2016年应补缴管理费为47,805,280.67元。经沈阳XX大学核算,即使有减免约定,辽宁XX教学公司历年欠缴管理费总计为23,815,711.00元。双方一直未就管理费事项达成一致。

 

典型意义:

代理人通过收集证据和调查事实,制定了最有利于委托人的诉讼策略,积极提起反诉,为委托人挽回损失共计1.485亿元人民币。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常见的法律行为,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合同纠纷时常发生,违约责任的确定和承担则成为关键问题,本案裁判有利于指引市场主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上一篇: XX管理有限公司诉贺某、XX海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下一篇: A门门业经销处诉B门业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