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李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正向假冒;反向假冒;事证据不足;不起诉

承办律师】邹东辉(申渡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嫌疑人李某,某糖厂经营者。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意见:犯罪嫌疑人李某从广西某糖业有限公司购进某品牌赤砂糖,但因为运输过程中赤砂糖融化将包装袋污染,其私自制作印有该品牌商标的包装袋,并在更换包装的过程中加入食用葡萄糖、食用焦糖色,擅自增加搅拌工艺流程,改变了该品牌赤砂糖制作工艺及成分,且现场查获的赤砂糖数额价值8万余元。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私自制作印有某品牌商标的包装袋,并在更换包装的过程中加入食用葡萄糖、食用焦糖色,擅自增加搅拌工艺流程,改变了某品牌赤砂糖制作工艺及成分,其行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将本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辩护人于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提交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听取辩护意见并将本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案件亮点

检察机关综合考量辩护意见及本案客观情况,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正向假冒,亦可表现为反向假冒。

本案嫌疑人存在部分改变某品牌商品成分并同时以仿制该品牌的外包装更换原包装的行为,也存在未改变原商品成分仅以仿制该品牌的外包装更换原包装的行为。而对后一行为的性质不应评价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包括“正向假冒”和“反向假冒”。在正向假冒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指的是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是被假冒商标的企业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而在反向假冒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指的是同一商品,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是被假冒注册商标的企业生产或销售的商品。

《商标法》第57条第5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指的就是“反向假冒”。据该条规定,构成反向假冒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被假冒企业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是同一商品,即假冒商标的商品没有被更换,仍是被假冒企业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二是将被假冒企业的商品的商标改换成其他企业的商标。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

本案中,嫌疑人在原企业生产的赤砂糖中加入葡萄糖粉等物质进行干燥处理后再用仿制原企业的包装袋包装后欲对外销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改变了原商品成分并据此认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的“正向假冒”,但在案证据表明,并非所有包装中的赤砂糖都有溶化现象,而此部分商品的外包装表面也粘附了其他包装中溶化渗出的赤砂糖,所以嫌疑人也对其包装进行了更换,但使用的包装为仿制。此情形下显然不可能构成“正向假冒”。同时,因更换后的包装仿制的仍是原生产企业的包装,即并未改换使用其他企业的商标,因此该行为依法也不构成“反向假冒”。所以,未溶化仅改换仿制包装的行为性质不应被评价为假冒注册商标,且这一做法也恰恰表明了嫌疑人并不具有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另外,案涉赤砂糖是否为涉案某品牌企业所生产或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该品牌商品的成分,须通过成分鉴定方可甄别,但侦查机关并未进行此项侦查工作。

基于以上理由,在缺乏无需干燥处理的赤砂糖部分的具体数量的证据且起诉意见认定的涉案总额接近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即便查实,其数额也可能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因此,检察机关经综合考量,对本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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