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诈骗、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被告人吕某诈骗、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关键词】借款;诈骗;非法占有目的;无罪

承办律师】邹东辉(申渡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吕某,某市民营企业家。

公安机关以吕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集资诈骗、贷款诈骗、诈骗、合同诈骗等五项罪名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吕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贷款诈骗、诈骗、合同诈骗等四项罪名将案件移送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为: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吕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在村农民手中流转土地 78亩,其中耕地面积68亩,并擅自堆放某公司生产的尾砂,致使耕地被损毁,完全丧失种植条件。经鉴定:损毁地块地表均被铁矿砂压占,平均高度为3.4米,损毁地块的耕地全部为中度的破坏,面积68亩。

(二)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吕某用已吊销营业执照的某公司作担保,伪造购买设备发票,用自己和其他公司的生产设备作抵押,出具虚假购物合同、虚构贷款用途,伪造某公司企业年审,提供某公司无效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并由他人冒充他人笔迹为银行出具“借款申请书”,分四次以他人名义骗取银行人民币共计380万元。

(三)诈骗罪

被告人吕某明知自己长期高利借贷,无法偿还,为满足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等需要,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人民币10万元;以购买机器设备,扩大再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人民币6万元以需要周转资金买矿、买矿石、发工资等为由,并提供虚假房照抵押,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四次骗取任某和刘某人民币295万元;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某人民币97.9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8.9万元。

(四)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吕某明知自己长期高利借贷,无法偿还,为满足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等需要,以偿还银行尾款拿出房照等为由,承诺房产抵押,并签订拆解协议,骗取某担保中心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经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被告人被羁押3年5个多月后,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同时对其余三项诈骗类罪名的指控未予支持。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亦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亮点】判决采纳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意见。

 

典型意义

诈骗类犯罪和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是此类案件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本案生效判决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对此问题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认定,并采纳了相关辩护意见。

有关本案各项诈骗类罪名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存在指控的证据或不足或缺失,且或难以查证或查证后恰可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等问题,检察机关虽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对集资诈骗罪的起诉意见未予支持,但仍坚持认为侦查机关关于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三项罪名的起诉意见成立,并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为此,在法庭审理阶段,承办律师重点围绕检察机关用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和反驳,全面呈现了案件事实,同时对各项罪名下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认定不能成立的理由进行阐述和说明,其中:

针对贷款诈骗罪的主要意见是:1、在大部分贷款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对占比较小的未还贷款部分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借新还旧的贷款行为及利息转化为新增贷款的贷款行为不应被评价为贷款诈骗罪。

针对诈骗罪的主要意见是:明知企业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或借后债还前债等行为,与行为人是否丧失偿债能力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因客观原因造成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所导致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的后果而主观推断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针对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意见是:1、被告人在借款时同意提供充足抵押担保且相应抵押物具有担保能力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在申请借款时主观上并不具有以承诺抵押担保骗取借款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若排除合同变更的可能,在性质上也仅应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应将其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成立诈骗犯罪;3、案涉借款实际未受清偿的后果是由于出借人怠于履行缴纳诉讼费义务及此后未再继续、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所造成,此情况下与合同双方未对担保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已不再有任何关联。

此外,对被告人所辩解的将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其所属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及就此辩解提供的资金使用线索,虽经两次退补,但公安机关均未予查证。此方面证据的缺失也是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的主要原因。

以上辩护意见的主要观点得到了法庭的支持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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