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某危险作业案
2025-12-25
修某危险作业案
【关键词】现实危险的判断标准;自首; 定罪免刑
【承办律师】邹东辉
【基本案情】
被告人修某,某市场档口业主。
起诉认定的事实及指控意见:被告人修某从其上家张某处购买了10箱“8发塑料圆盘盖”(红八环击发帽),存放于其经营的某小商品批发市场的档口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涉案物品含烟火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储存的高度危险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
承办律师提出被告人涉案行为不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无罪辩护意见;同时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成立自首,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即便定罪,也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对被告人作出定罪免刑的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亮点】
定罪免刑。
【典型意义】
是否构成“现实危险”,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相关辩护意见虽未被判决采纳,但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审理法院,均未能对此问题作出针对性的有效回应,而据定罪免刑的判决结果或可表明法院对此问题的真实态度。
对本案是否构成危险作业罪的问题,承办律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阐述说明:
一是认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在生产、作业中实施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种和实施上述行为必须具有引发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以及引发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必须达到现实危险的紧迫程度等三个要件。其中,第一个要件是对本罪行为表现的具体限定;第二个要件是对本罪行为可能引发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的限定;第三个要件是对本罪行为的危险性所应达到的紧迫程度的限定。
二是根据最高院法官有关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现实危险”的解读,结合本案事实认为,在远离火源或非高温或非挤压等环境下存放以烟火药为主要燃爆成分的烟花爆竹并不具有自燃爆炸的现实危险,而在正常搬运而非扔、摔等野蛮方式搬运的情况下也不具有发生爆炸的现实危险。
三是认为涉案物品属于相关国家规定中列明的危险性较小的烟花爆竹类物品,且均为整箱包装、正常存放,存放周边没有对其可能产生撞击或强烈挤压、摩擦等外力作用等可导致其发生爆炸的危险因素,因此不具有发生爆炸引发事故的现实危险。
综合以上理由认为,不能仅因被告人未经许可经营危险物品,就将其该行为的性质直接评价为危险作业罪,还应重点考察其经营行为是否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现实危险,如果没有发生此等事故的现实危险,而只是具有引发事故的潜在或偶然性的危险,那么就不能将其经营、存放涉案物品的行为评价为危险作业罪。
另外,公诉机关据以证明本案构成“现实危险”的唯一依据是受聘专家出具的有“现实危险”字样内容的意见。但该意见不仅在出具的程序上存在重大违规问题,而且其具体内容亦无法体现本罪意义上的现实危险。应是基于以上原因,法院在判决论述部分并未将其作为反驳辩护意见的依据进行分析评判。
除以上定性问题外,公安机关在其出具的《归案/抓捕经过》中说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但经庭审调查发现,被告人并非被抓获到案,亦非传唤证显示的经书面传唤到案,而是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到案。对此,法庭根据辩护人提出的申请要求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进行了重新调查核实,并判决认定被告人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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