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涉嫌票据诈骗案

赵某涉嫌票据诈骗案

 

关键词:票据诈骗/空头支票/恶意讨债/案件定性/无罪辩护

承办律师:杨兴权

基本案情:

2000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经营的甲公司开发游艇俱乐部项目,甲公司将游艇俱乐部工程承包给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2001年11月27日,承包该工程的乙公司四分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甲公司应付给其工程款750万元人民币。2002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为了支付对方工程款,给王某开具面值200万元的远程定期转账支票一张。双方约定,王某在未接到赵某通知前,不能将支票存入银行转账,王某等候时间最迟为2002年3月15日,否则赵某将承担每日罚金10%。

甲公司先后十一次给王某替换此张转账支票。最后一次开出日期为2002年7月31日,支票日期为2002年10月9日。之后,王某找到案外人黄某,要求黄某为其讨债,王、黄二人伪造了以200万元支票换200万元现金的手续,王某承诺200万元要回后给黄某15%即30万元的好处。

2002年10月15日,黄某持被告人赵某给王某最后开具的转账支票到银行承兑未果,之后黄某向某市公安局报案,该局立案后对赵某采取强制措施,迫使赵某将200万元交到该局。隔日,该局将200万元交给黄某。但黄某产生了独吞此款的恶念,导致王某十余次向其要钱未果,直到黄某谋财害命,将王某及司机杀害(黄某另案被依法判处死刑)。

检察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赵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案外人黄某2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的律师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王某和黄某合谋,虚构事实,并利用公安机关达到讨债目的的一起案件。

最终,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黄某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无罪。

 

案件亮点:

律师接手本案后,从证据上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发现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否存在赵某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诈骗黄某200万元的事实

本案不存在赵某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诈骗黄某200万元的事实。事实真相是王某在赵某为其开具远程定期转账支票后,多次向赵某催要工程款,在赵某最后一次向王某开出日期为2002年7月31日,支票日期为2002年10月9日的支票后。王某找到黄某,要求黄某为其讨债,二人伪造了以200万元支票换200万元现金的手续,并借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制造虚假的刑事案件事实。

二、赵某向王某签发远程定期转账支票作为支付担保的行为能否构成票据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票据诈骗应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赵某开具空头支票的目的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而是以拖延支付工程款为目的。赵某的行为系票据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案件定性上都存在严重的错误,本案应定性为工程款纠纷民事案件而非票据诈骗刑事案件。

 

典型意义:

刑事案件的辩护核心,必然是立足于事实、证据。本案的成功辩护主要是抓住了两点:

第一,还原案件事实的方式方法。

本案由于涉及案外人黄某,因此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而言本案涉案事实更加复杂,客观真实地还原案情颇费周折。对于本案而言黄某是本案的突破口,公诉机关的指控建立在黄某证言之上,因此辩护律师需提供证据并进行逻辑分析证明黄某证言的虚假,并借此还原案件事实。首先,律师需要仔细研读案卷,找寻案外人黄某陈述的矛盾、不合常理之处,驳斥黄某证言的真实性;其次,通过大量证据举证还原案件客观情况;最后,通过逻辑分析确定案件事实,并作出本案是王某和黄某合谋,虚构事实,并利用公安机关达到讨债目的的假案的结论。

第二,客观、准确定性案件性质。

赵某签发支票的行为是本案的导火索,在排除黄某证言的真实性后,对赵某向王某签发支票的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成为本案的关键。辩护律师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别对赵某的签发支票行为进行翔实分析和客观论证,得出的结论是赵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赵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票据违法行为。

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还原事实与定性分析是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工作的关键,只有牢牢把握以上两点,才能取得成功的辩护结果。本案的成功辩护也为类似的案件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参考,同时也敲响警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无论是生产经营还是资金结算,都应当合法合规、诚实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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