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罪辩护案

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罪辩护案

关键词: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承办律师:耿鲁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控制两家公司,江苏某某世纪公司与某某天下公司。2017年4月,他代表某某天下公司与北京某某世纪公司签订协议,以2000万元入股其子公司辽宁某某世纪公司,共同运营辽宁省体育彩票业务(另案处理)。2017年2月至7月,朱某某与上海某某公司、佳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韩某某、黄某某商定,以公益体育社区服务站项目为名义,吸引佳某某公司的渠道商进行投资。2017年7月10日,他代表辽宁某某世纪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与杨某、张某、韩某某、黄某某等人在上海、沈阳、苏州等地展开项目推介会,对外进行宣传,宣称投资彩票站成为站长抽取佣金、投资黑卡会员合买彩票稳赚不赔,向包括佳某某公司渠道商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07亿,汇入工商银行账户的为站长投资款项,合计人民币0.59亿。2017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指示公司出纳陈某某,将辽宁某某世纪公司账户内的2700万元资金转至其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女儿个人名下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缴纳保证金及个人消费等事项;另将500万元转至北京某某世纪公司北京银行对公账户,用于向北京某某世纪公司缴纳保证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仍积极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利用职务之便利与他人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坚定地做无罪辩护。一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上诉后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不成立,该罪名判决无罪。

案件亮点: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朱某某挪用资金罪是否成立? 这体现在对挪用资金罪的理解与适用。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挪用资金罪,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辽宁某某世纪公司的员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

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是单位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的款项已经被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就不应属于单位的合法财产,就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公诉机关在指控中存在以下悖论:挪用资金涉案款项如果是单位的合法财产,则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的违法所得;如果该笔款项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则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法益。

形式上看确实有挪用行为,但结合在案证据能确认挪用资金并非公司自有财产,而是来源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挪用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的后期使用资金行为,不应被重复评价。因此,有挪用资金行为,并不一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还需要考量行为人是否适格主体、资金是否系公司所有。从而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为无罪辩护成功打下坚实的基础。

典型意义:本案不仅体现了对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的准确把握与适用,更在于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不同犯罪行为、避免重复评价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深刻启示。本案通过详细分析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行为主体和资金性质的认定,明确了挪用资金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界限。它强调了在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中,必须严格区分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避免将同一笔资金同时作为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防止对被告人行为的重复评价。

案件的审理过程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严谨审查和对法律适用的掌握。通过二审法院的裁定和发回重审,最终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确保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同时,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律师心得(非必选项):在处理当事人涉嫌多个罪名的复杂案件时,辩护律师的专业素养和策略选择至关重要。辩护律师在处理案件前,应深入研读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准确把握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在辩护过程中精准定位争议焦点。仔细审查办案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通过对比分析不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矛盾点,找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线索和辩护空间,从而提出有利的辩护意见。预判公诉机关的指控思路,寻找解决方案击破公诉机关的思维漏洞,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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