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翁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关键词:银行职员;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无罪辩护

承办律师:杨兴权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某某银行鞍山分行赵某某开发了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鞍山分行的授信业务,并亲自办理了第一期保理业务。2012年12月份,赵某某出任某某银行鞍山分行站前支行副行长并主持工作。2013年4月第一期保理业务到期,某某公司如期履约后,某某公司张某向赵某某表示要办理第二期保理业务。赵某某在大连某某公司崔某某明确告知不同意与某某公司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应张某的请求,将其主办第一期保理业务中取得的、盖有大连某某公司公章,年份为2012年、其余部分空白的两份回执,提供给某某公司,并指示翁某某办理第二期保理业务,在翁某某告知某某公司提供的回执有涂改痕迹的情况下,赵某某没有如实说明自己私自向某某公司和张某提供空白回执的情况,在大连某某公司核实是否需要为张某第一期保理业务回执补盖公章时,帮助某某公司和张某欺骗大连某某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并指示翁某某继续办理保理业务。翁某某在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不知晓某某公司、张某、赵某某欺骗银行,也未与某某公司、张某、赵某某共同预谋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在发现回执有涂改痕迹后及时向赵某某汇报,并按照赵某某的指示办理的保理业务的出票手续。办理第二期保理业务后,张某将全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用于某某公司使用,扣除预付的保证金,实际占有人民币95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24日,第二期保理业务还款期届满,某某公司未能偿还该笔款项。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翁某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翁某某不服,委托本所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翁某某无罪。

 

案件亮点:

本案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并判决翁某某无罪。

翁某某作为银行职员,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业务时,并非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而是代表银行、以承兑人的身份,具体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为,其听从机构负责人、保理业务开发人、负责人赵某某的安排,为某某公司、张某办理保理业务,事先对某某公司、张某、赵某某欺骗银行的行为不明知,在发现回执有涂改痕迹后及时向赵某某汇报,并按照赵某某的指示继续办理保理业务的出票手续,其行为属于履职的行为,某某银行总行亦证实其行为不属于违规,故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翁某某非保理业务的开发者和决策者,在办理银行保理业务时,只负责按照机构负责人的要求办理保理业务手续,在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其为业务承办人,应尽到规范业务操作,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各项业务的执行符合法律法规及风险管控相关规定的岗位职责,认定其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典型意义:

本案之前的错判已产生了极为恶劣社会影响和错误的职业导向,此案后鞍山分行的员工的积极性明显受挫,不愿意承接类似任务,不愿意承担责任,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人人自危,其他职员也害怕自己有一天会因相同罪名获罪,因此不敢办理业务。银行自身制度设计缺陷和内部岗位分工责任不明晰不能由员工承担责任,法院予以纠正意义重大,保护了翁某某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被错误定罪而可能带来的名誉损失和个人发展障碍。同时,这也体现了司法公正,确保了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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