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某公司诉刘某一、黄某、刘某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5-12-25
徐州某公司诉刘某一、黄某、刘某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融资租赁;债权转让;证据审查
承办律师:刘钦群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8日,案外人A公司、案外人刘某三(系被告刘某二之子,下同)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刘某三向案外人A公司购买某型号混凝土泵车三辆,被告刘某一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捺印。合同订立后,案外人A公司向被告刘某二交付了本案案涉设备。
2013年6月15日,以B公司为出租人、以被告刘某一为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就本案三辆案涉设备进行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后,B公司称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再未支付任何租金。后,原告徐州某某公司称垫付了欠付租金及其他款项,B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徐州某某公司。
2017年9月,以案外人A公司为甲方、被告刘某一为乙方、原告徐州某某公司为丙方、被告刘某二为丁方(担保人),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二为本案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徐州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一、黄某(刘某一之妻)共同偿还欠付租金及利息,被告刘某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亮点:
通过仔细审查对方的证据,以对方的证据漏洞作为己方进攻的重点,从最根本之处解决问题。
典型意义:
本案胜诉经验在于在整理案件证据材料时应当着重审查与案涉法律关系成立、生效等密切相关的证据。本案中,刘钦群律师在审查相关证据时发现,虽然原告徐州某公司主张其自B公司处取得争议债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B公司实际支付了融资款项、原告公司实际支付了权益购买款项,因此刘钦群律师合理怀疑B公司、原告公司为了卖车并收取所谓租金利息的目的,恶意串通,骗取本案二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及相关合同、《权益购买协议》、《协议书》等,违反了《合同法》第52 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 (本案被告刘某一、刘某二)的合法权益,以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因此可认定案涉的上述合同无效。本案应当按照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审理,确定真实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以及责任,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客户及其妻子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查一系列证据后,采纳了刘钦群律师部分观点,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刘某一受托于刘某二、刘某三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其本身没有与B公司成立融资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刘某二对此均明知,且标的泵车实际交付给刘某二使用占有,因此刘某一无需对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及其后续权益转让承担责任。刘某一不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并最终判决刘某一及其妻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为客户避免近千万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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