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诉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25-12-25
张某诉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运营车辆燃油补助款归属/是否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措施
【裁判要点】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下称“燃油补助款”)系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所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对于以承包、个体等方式运营的车辆,燃油补助款应发放到每台单车,不得挪作他用。案外人张某将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并已实际支付购车款、实际使用运营车辆、实际支出了成品油费用,应为实际用油者和燃油补助款所有权人;而被执行人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仅为接受政府委托代为保管、发放燃油补助款,并非实际用油者和燃油补助款所有权人。
张某享有主张燃油补助款的实体权益,足以排除执行法院在运输管理部门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属于案外人的燃油补助款的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
【基本案情】被执行人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运营城乡道路班车的客运公司,因欠付债务,执行法院裁定查封运输管理部门登记在被执行人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燃油补助款并扣划;案外人张某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燃油补助款并非被执行人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归张某所有,但张某的异议申请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张某遂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属于张某所有的燃油补助款的查封措施并确认燃油补助款归案外人张某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了案外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经营线路转让协议以及将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处运营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每年应获取的燃油补助款约600万元左右,显然大于涉案查封燃油补助款的数额,且执行法院未明确所查封的燃油补助款就是案外人张某应获取的燃油补助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张某关于解除燃油补助款查封措施的请求;一审法院同时认为燃油补助款的归属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燃油补助款的归属不予确认。
本所律师在一审判决后接受案外人张某的委托,代理其提起上诉,经二审程序明晰案情、援引法律规定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燃油补助款系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所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认定执行法院所查封的部分燃油补助款应专属于实际用油者即案外人张某,虽然运营管理部门委托被执行人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管和发放燃油补助款属行政委托,但案外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燃油补助款的归属问题并非行政案件范畴,案外人张某作为实际用油者,燃油补助款应发放给张某,案外人张某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实体权益。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张某的燃油补助款的执行措施。
【裁判理由】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系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所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涉案车辆实际运营方,案外人张某已支付购车款、经营线路转让款,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运营方,案外人张某仅是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辽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燃油补助款应归属于实际用油者张某,实际用油者享有足以排除法院查封属于其所有的燃油补助款之执行措施的实体权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2015年度沈阳市农村客运班车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发放方案》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沈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2017年度沈阳市农村客运行业油价补贴资金发放方案的通知》第十七条
【律师观点】
1、燃油补助款系发放给实际用油者的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一审判决不支持张某解除对涉案车辆燃油补助款强执措施的诉求显系错误;
2、涉案车辆燃油补助款是否归属张某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显系错误;
3、被执行人不是实际用油者,无权获取燃油补助款,法院不应强制执行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款项;
4、挂靠经营存在法律风险,当事人应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明晰权利义务,熟悉国家及地方的政策性规定,合法合规运营,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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