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苏某某与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履行完成居间义务的认定  

承办律师: 耿鲁红、贾佳宇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9日,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居间人的苏某某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1、居间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负责协助沈阳地铁9号线、10号线烤瓷铝板和金属天花(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材料的品牌认定、合同签订、设计变更及协助货款回收事宜,引荐委托人和该项目的业主方、设计方、施工总包方进行洽谈、向委托人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并最终促成委托人成功履约完成该工程项目。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委托事项;二、居间人义务:1、居间人须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并保证委托人的品牌进入业主采购品牌范围内,合同商谈过程中促成委托人与中标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等。2、合同执行过程中,居间人有义务负责协调好委托人与业主单位施工方的关系,同时需协调好业主施工单位与委托人供货详细事宜。3、居间人须协助并保证委托人与业主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按合同约定时限准时支付给委托人,不被延误。”

2018年10月10日,在苏某某的协助下,广东某金属科技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广东某金属科技公司向中建公司供货价款金额为7,782,754.98 元。2018年11月13日,中建公司向广东某金属科技公司付款100万元;2019年3月5日,中建公司向广东某金属科技公司付款77万元;2019年3月15日,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款477万元,该项目尚未结算完毕。

2018年11月16日,代中建公司向广东某金属科技公司付款300万元,中建公司共计付广东某金属科技公司与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沈阳地铁工程材料配件确定《沈阳地铁材料配件代理商价格》,由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商向广东某金属科技公司采购材料。后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三份,约定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广东某金属科技公司订购铝单板,在附件1中确定了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等,并在备注中明确按展开面积计算,含税及运费,不含任何龙骨及配件。

另,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9日,当时苏某某为股东之一,持股比例50%。

2019年,苏某某向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苏某某支付居间费3466119.34元。

2020年12月23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5民初12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苏某某支付居间费3466119.34元。

随后,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并委托耿鲁红律师、贾佳宇律师作为其公司与苏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

2021年8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5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2022年6月13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5民初12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随后,苏某某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辽01民终10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亮点:

1、苏某某是否履行了“协助货款回收事宜”、“促成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成功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委托事项以及“协助并保证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共同约定的货款按合同约定时限准时支付给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不被延误”?

律师认为:“成功履约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定义应指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全部货物送至中建公司处并且中建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对账明细表能够证明广东某金属科技公司向中建公司供货总价款为6872141元,中建已经支付477万元,中建公司尚欠2102141元货款的事实。同时,发回重审后一审程序的主审法官于2022年6月7日为中建公司辽宁分公司杜经理制作了询问笔录,杜经理亦陈述:中建公司确实向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477万元货款,但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供货价值小于477万元,已供货物无法与477万元货款相对应,双方目前并未就已供货物及款项进行确认决算,中建公司将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在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就涉案货物及货款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苏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货款回收事宜”、“促成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成功履约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委托事项以及“协助并保证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共同约定的货款按合同约定时限准时支付给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不被延误”的居间义务。

2、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书》能否视为苏某某履行完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及居间义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某某将《沈阳地铁材料配件代理商价格表》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其中第4条约定:“由甲方跟代理商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结算单价以此份单价为准。”同时在发回重审后一审程序中,苏某某也称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代理商身份。

另,《沈阳地铁材料配建代理商价格表》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三份《铝单板加工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即三份《加工合同》系基于《沈阳地铁材料配建代理商价格表》的代理关系而订立的代理商订货合同,足以证明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为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并非案涉工程施工中标单位的事实。

上述内容能够证明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既非案涉项目的业主方、设计方、施工总包方,也非案涉项目施工中标单位的事实。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是《居间合同》约定的与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适格主体。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书》不能视为苏某某履行完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及居间义务。

典型意义:

苏某某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主张居间费,最重要的诉争焦点即苏某某作为居间人是否完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及居间义务。代理律师以此为切入点,抽丝剥茧,将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履行完成情况与约定的居间人义务依此进行核对,依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提出苏某某未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事项和居间义务,无权主张居间费的答辩意见与代理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为当事人广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挽回346万元的经济损失。这无疑保护了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秩序‌,有助于营造一个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从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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