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芹、张某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辽宁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芹、张某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承办律师:曹远军、韩佳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8日,在沈海高速公路某路段,驾驶人李某驾驶辽宁A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一车道与由东往西横过高速公路的张某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某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臣生前住宅位于高速公路的西侧,其耕种的承包地位于高速公路东侧。在距离事发地约200米处,有一涵洞用于高速公路两侧居民生活出行。沈海高速公路事故路段属于被告管理。原告张某芹、张某臣以事故现场东侧高速公路没有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亮点:

《民法典》第1198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案发现场不到200米处就有一涵洞用于居民通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主办律师在法律规定、行业标准、一般社会常识、案件特殊因素等多方面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制定了较为完备细致的代理思路。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这就意味着,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尽到安保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一是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二是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三是合同标准。如果合同约定一方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也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四是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通过上述几个方面也无法确定时,可以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

本案中,对于被告辽宁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尽到高速公路的养护义务,被告提供了高速公路设置路侧的护栏和中央的分隔带和护栏的照片,以及距离案发现场不足200米处就有一涵洞用于高速公路两侧居民的生活出行等证据,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代理律师从案件事实出发并以法律为基础,扭转案件的不利局势,最终本案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心得

高速公路是全封闭式管理、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道路,高速的每个入口都设有行人、非机动车禁止上高速公路的标志牌。但行人、非机动车上高速公路等违法行为还是时有发生。在此类案件中,以往判决大多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承担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的责任不能认定为无过错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如已尽职责,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且与当事人被撞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法院作出的判决,应该对公众遵纪守法有正确的引导作用,同时兼顾判决带来的社会伦理道德效应,本案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判决也将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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