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报社有限公司与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及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案

【标题】某报社有限公司与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及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委托经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认定/联营
【裁判要点】 
本案为委托经营合同纠纷,涉及多方当事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委托经营合同关系还是联营关系。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联营有三种形式: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及合同型联营。前两种形式,联营各方均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经营风险;而合同型联营,则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情形。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各方的出资额及共同经营等内容,在其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中也均未对各自的出资额、共同经营及共担风险等进行约定,而是约定“某某控股将组建新公司,某商报同意委托新公司经营某商报,委托经营年限为十五年,在新公司未正式成立前,某商报委托某某控股负责经营某商报”、“某某控股经营期间内涉及的全部费用由某某控股承担”、“某商报非采编人员全部与新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等。据此可知,双方间不符合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的形式;某某控股为经营某商报而组建新公司,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情况,也不符合合同型联营形式。因此,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联营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并非联营关系,而是委托经营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6日,某商报与某某控股签订了《某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某某控股将组建新公司,某商报同意委托新公司经营辽宁某商报(包括报纸广告发行以及政策允许的除编采以外其他所有经营活动);委托经营年限为十五年;在新公司成立前,某商报委托某某控股经营辽宁某商报。后,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某商报与某某控股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某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某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二》,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某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三》,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某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四》。上述协议约定:截止到2012年6月16日,辽宁A报社有限公司所欠债务2396万元,全部由某某控股承接并负责偿还,至2013年1月27日某某控股办理完承接债务的相关手续,逾期完成办理,某商报有权处置抵押物和担保公司的财产;若某某控股或新公司的委托经营中途停止,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或有负债,一概由某某控股负责,并由某某控股负责安置或遣散所有人员费用。协议签订六个月之后,某商报的主管单位不再对某商报人员安置承担责任,由某某控股承担某商报员工安置需要的费用等相应义务;某某控股负责在2013年3月18日前将所有债务转移至新公司,否则某商报有权处置某某控股用于抵押的担保财产。 
2012年6月30日,某商报与某某控股和某宾馆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某宾馆提供座落于辽阳市XX区XX大街XX号第X层房产,作为某某控股履行上述经营协议所产生的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962万元,抵押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30日,某商报与朝阳重型、某某控股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朝阳重型提供位于大连市西岗区(837.43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某某控股履行《某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所发生的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2163万元,抵押期限十五年。2012年7月6日,朝阳重型向某商报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自愿为某商报与某某控股订立的委托经营协议提供担保,当某某控股违反协议或补充协议任何条款时,我方愿承担连带责任。此担保不可撤销。 
2012年8月30日,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下发了他项权证号为(西有限)12025842号的《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某商报,房屋座落:大连市西岗区XX巷XX号,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27年6月30日,担保种类:抵押,担保主债权额2163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某控股为履行经营协议,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设立某某传媒,2012年10月19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核准。某商报也将A报社交由某某控股、某某传媒经营。但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某某控股、某某传媒并未将债务转移至某某传媒名下,新、旧债务均记载在某商报名下。 
2015年7月3日,某某控股向某商报发出《关于中止委托经营的函》,要求中止对某商报的委托经营。某商报收到该函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某某控股致《回复函》,提出中止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某某控股明确“中止”的含义。2015年7月15日,某某控股向某商报又发出《回复函》,再次确认终止对某商报的委托经营。某商报收到该函后,于2015年7月16日又向某某控股致《回复函》,告知某某控股解除委托经营协议,需由某某控股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某某控股尽快与某商报商定解除委托经营协议的具体细节,并形成书面解除协议。2015年7月末某某控股、某某传媒退出对A报社的经营,并将所收的相关款项转移至某某传媒账上。2015年8月18日,某商报与某某传媒办理了A报社的有关证照的交接手续,双方签订了《交接单》。
后某商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控股和某某传媒共同向某商报赔偿损失总计人民币32,360,220.45元。2、判令朝阳重型对某某控股和某某传媒应向某商报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某商报对朝阳重型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坐落:大连市XX区XX巷XX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某宾馆在962万元范围内对某某控股和某某传媒的所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某某控股、某某传媒、朝阳重型及某宾馆承担。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中,某商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2,218,370.1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某某控股、某某传媒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商报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商报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某某控股与某商报间存在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根据主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某控股公司与某商报系共同经营“某商报”,某商报保留了编采权、人事管理权、印鉴的管理、使用权,辽宁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传媒公司)拥有广告经营、报纸发行权;另外,协议中关于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全部由某某控股公司、某某传媒公司承担,某商报只收取利润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属于联营合同关系,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二、原审判决完全背离了某商报的诉讼请求。某商报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某某控股与某某传媒共同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共同返还广告收入、发行收入并向某商报赔偿损失32,360,220.45元。而原审判决所表述的某商报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控股与某某传媒共同向某商报赔偿损失总计人民币32,360,220.45元。但是原审竟判决某某控股与某某传媒向某商报偿还债务32,218,370.65元。因此,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三、某商报要求某某控股与某某传媒承担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返还广告收入、发行收入并赔偿损失32,360,220.45元的请求不成立。1、某某控股解除与某商报的合同,是基于行使经营权遇到巨大阻碍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行为,某商报所主张的损失亦无合同依据,因此某某控股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商报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2、按照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某传媒将包括广告、报纸发行收入在内的全部投入到某商报,用于编采、发行、人员工资、房租、水电费等支出,某商报要求返还无事实法律依据。3、某商报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却全部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四、某商报非原审判决所涉及债权的债权人,无权向某某控股与某某传媒提出偿还请求。1、原审判决(见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8行)仅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一条“2012年6月16日之前某商报所欠债务,全部由某某控股承接并负责偿还”的约定,就武断的认定某某控股与某某传媒应向某商报履行偿还义务是错误的,是对合同原意的曲解,合同原意应为某某传媒在经营期间承接并负责偿还债务,偿还的对象应为某商报的债权人。2、补充协议一第4条约定“某某传媒用委托经营期间的盈利偿还某商报委托经营前债务”,某某传媒也实际偿还了600万元,偿还的对象为某商报的债权人,并且按合同约定某某控股与某某传媒仅在联营期间承担偿还责任,合同解除后,无需再承担该义务,但原审判决对此约定未予理睬,有断章取义之嫌。因此,原审判决某某控股公司与某某传媒公司向某商报偿还某商报2012年6月16日之前的债务是事实认定错误。3、按照补充协议一第3条约定,若某某控股公司与某某传媒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则某商报的债权债务由某某控股公司与某某传媒公司承担,偿还的对象应为债务的债权人。五、某商报所主张的职工安置费用1,847,119.84元,系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费用,而且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该主张不成立,不应由某某控股公司与某某传媒公司承担。六、对联合经营期间新增的债务数额我方有异议,应该是12710996.5元。差额中判决第九页倒数第三行,劳动争议诉讼的补偿金等有异议等原审判决中的五项均有异议。综上,某某控股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行为,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某商报的诉讼请求。
某某传媒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商报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某某传媒不是上诉人某某控股与某商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在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亦没有某某传媒应承担委托经营前及委托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某某传媒向某商报偿还债务32,218,370.6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某商报诉讼请求。
罗丹律师作为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某某控股和某商报协议明确约定是委托经营,并非联营,本案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保底条款的规定。某某控股和某商报签署的《某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即某某控股)将组建新公司。甲方(即某商报)同意委托新公司经营辽宁某商报。委托经营年限为十五年。”协议书签订生效后,某商报与某某控股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随后分别签订了《某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某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某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和《某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四》。这一系列的协议中均没有任何联营的约定。实际操作中,双方未设立联营体,某商报未按比例投资,未获取盈利,也并未参与经营。因此无论从协议约定还是实际操作,双方的法律关系均不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从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一)、(二)款规定可以看出,保底条款是指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况,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二、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数额准确无误。对于判决数额与某商报的诉讼请求不符的原因说明如下:数额不符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与某商报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对账,为了避免进行鉴定,对于2012年6月16日之前的债务数额,某商报同意按照某某控股和某某传媒提供的《某商报债务余额明细》中的数额17915446.28元进行调整,2012年6月17日起的新债务数额确认为14302924.37元,双方在庭审后对这部分新债务进行对帐,某某控股和其他原审被告仅对其中5项数额提出异议,对于其他数额均予确认(见第二次庭审笔录第5页)。某某控股提出异议的5项款项,答辩人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见判决书第10、11页的论述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数额准确无误。性质属于债务的范畴。三、某某控股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某某于2012年6月接管某商报,根据2012年某商报收入明细表,某某接手前后某商报均处于赢利状态,而且某商报账户一直在某某掌控之下,某某在撤出经营后仍在转款,不存在某某所称的巨大障碍,根据双方往来函可以看出某某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某某控股所称“某某传媒将全部收入已投入到某商报,因此某商报无权要求返还”与事实不符。根据某商报提供的帐目可以显示,某某控股和某某传媒在经营某商报期间,利用该报发行报纸、刊登广告,将收入计入某某传媒帐上,却用某商报对外签订合同,把支出和负债计到某商报。其做法严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某某传媒只支付了部分工资费用,大部分收入均未投入某商报,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将收入用于某商报并无证据支持。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012年6月16日前某商报所欠债务全部由某某控股和某某传媒承接并负责偿还。经营A报社期间,所需的所有经营资金由某某控股和某某传媒承担,如有新生债务,则由某某当月结清。若委托经营中途停止,所有债权债务或有负债一概由某某负责,并由某某负责安置和遣散所有人员(包括采编人员)费用。因此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五、虽然某商报并非实际债权人,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有权代替债权人要求某某传媒偿还债务。对此《补充协议一》第1条、第3条、《补充协议四》第二条有明确约定,债务或者或有债务均由某某传媒偿还,而且这些债权人与某某无合同关系,只能由某商报来要求偿还。六、关于职工安置费用。关于职工安置费用,未实际发生的部分主要是欠付的工资,已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对账时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并未提异议。而对于某某提出异议的部分,答辩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七、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时双方已充分质证,我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是合理的,中院的判决第9到11页有充分的论证,证明该五项经法院审理查明并有证据支持,其数额正确无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某控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控股、某某传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某商报偿还债务32,218,370.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某商报就判决第一项的债权,对朝阳重型提供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XX巷XX号的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西有限)XX42号]抵押物的变卖价款,在2163万元担保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朝阳重型对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在某商报对上述债权不能受偿的情况下,由某宾馆在962万元范围内,向某商报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92号判决主文第二、第三、第四项;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9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辽宁A报社有限公司14,302,924.37元。
【裁判理由】
1、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联营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并非联营关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某某控股主张双方间系联营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案涉某某控股与某商报订立的《某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随后订立的该委托经营协议书的各份补充协议,均经双方当事人协议而依法订立,各份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在委托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十五年,但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某某控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解除合同事由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向某商报发函要求终止某商报的委托经营,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及双方协议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某某控股与某商报订立委托经营协议书及各份补充协议后,某某控股于2015年7月明确提出终止委托经营关系。对此,某商报复函明确:“…同意在贵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并经双方就解除协议的后续事宜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贵公司还应尽快与我公司正式商定解除委托经营的具体细节,并形成书面解除协议。”虽然双方并未形成书面解除协议,但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对经营许可证、广告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照进行了交接,并签订了《交接单》,应认定双方间的委托经营协议已经实际解除。某某控股与某商报签订案涉各份协议后,某某控股组建某某传媒对某商报进行了实际经营,但在没有约定和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中途提出解除经营协议。因中途解约所产生的职工安置费用及因经营不善产生并遗留给某商报的新的负债,属于某某控股及某某传媒因提前解除合同给某商报造成的损失,依法、依约应当由某某控股及某某传媒向某商报进行赔偿。
4、虽然在委托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均未约定某某传媒应承担委托经营前及委托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但因某某传媒系某某控股为履行某商报委托经营协议而设立,其设立后全权负责某商报的经营,且其作为某商报的经营主体亦实际履行了经营职能,故某商报要求某某传媒承担返还及赔偿损失责任亦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律师观点】  
本案涉案金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属于典型的委托经营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到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委托经营合同的委托方是否有权要求受托方承担职工安置费用及偿还等法律问题。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是委托经营合同关系还是联营关系应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判断,二者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同,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本案在同类型案件中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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