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管理人视角看预重整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本论文荣获辽宁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2022年年会优秀论文一等奖)
预重整制度越来越受到司法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学者、法官、律师也论述颇多。笔者试图以管理人的视角谈一谈预重整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一、预重整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清算、和解、重整制度,并没有规定预重整制度。但目前,全国各地法院都在纷纷试水预重整制度,开展预重整实践。其法律依据何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13部门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指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对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进行解释:“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第(五)条:“健全更加开放透明、规范高效的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债权人等推荐选任破产管理人。”上述规定,无疑成为各地方人民法院开展和推动预重整实践的法律依据和动力源泉。
二、预重整制度的发展现状与趋势
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及各部门的鼓励下,各地法院纷纷开展预重整实践工作,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被评为2018年十大重整典型案例的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提高重整效率,北京一中院采用了预重整模式。通过有效对接预重整工作成果,加快审理节奏,在受理八十余天便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组100%表决通过(申报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出资人通过率亦超87%。北京一中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各地法院在总结预重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渐建立预重整的相关制度规范。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一中院,重庆第五中院,南京市等先后以规范指引等方式出台了预重整指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21年8月16日发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下称《沈阳指引》)。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正在修订之中。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的意见、规定,各地的预重整实践探索和中国域外立法经验,预重整制度一定会上升为法律,写进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三、预重整制度的概念与本质
关于预重整的概念,论述颇多,较为一致的观点有两个。一个是:预重整是在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平等自愿协商,拟定有关债权清偿、出资调整等有利于债务重整的方案内容,以此来挽救债务危机企业的一种制度。一个是:预重整是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一种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两种制度进行先后的有机衔接、补强组合,发挥各自优势,规避劣势,市场化、法治化地解决债务与经营困境企业的挽救再生。
笔者以管理人的视角出发,认为上述两种关于预重整制度的表述基本说明了预重整制度的内涵、操作规则与实现路径。但其表述并不能完全涵盖预重整制度的全部内容,尤其是预重整的实际操作结果未能说清楚。诚然,预重整本质上是一种导向正式重整程序的庭外重组谈判,是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一种挽救困境企业的机制。但是,良好的愿望未必就能一定实现。即从挽救困境企业的良好愿望出发,企图通过庭外重组谈判导向正式重整程序的预重整,其后果未必就一定能够导向正式司法重整程序。其原因在本文后面加以论述。
- 预重整制度的优越性及价值
关于预重整制度的优越性及价值,一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预重整可以弥补现有破产机制的不足,满足企业拯救的多元化需要,完善破产预防体系。
- 预重整可降低重整的司法和时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
- 预重整能有效解决庭外重组遇到的少数债权人“钳制问题”。
- 预重整能弥补现有破产重整程序之不可逆性。
笔者从一个破产管理人的实践者角度,同意大多数学者、法官、律师对预重整制度优越性及价值的总结。同时,笔者认为,对一种法律制度的认识,不可因过高估计其优越性而忽略其不足之处。唯其具有一定的优越性,才有其存在和发展的空间。我们要知道其优势在哪,不足在哪。发挥优势,规避劣势。以预重整可降低重整的司法和时间成本为例,笔者认为,预重整确实可以降低重整的司法和时间成本,但是,这个问题要一分为二地看。首先,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协商谈判,签订重整事项协议、制定重整方案并投票表决。进入重整程序后,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这大大减少了重整程序中债权申报登记、债权审核、重整计划制定等时间,有效降低司法和时间成本。其次,我们也应认识到,重整司法和时间成本的降低,是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预重整程序中司法和时间成本的占用为代价的。没有预重整程序中司法和时间成本的占用,就没有重整司法和时间成本的降低。同时,预重整所占用的时间成本也是不确定的,有的法院对预重整期限有规定,有的法院没有规定。在没有规定预重整期限的情况下,很难说得清预重整与重整的加总时间成本,因为,对债务人和债权人来说,其付出的是总的时间成本,而不单单只是重整时间成本。所以,不可过高地估计预重整在降低重整司法和时间成本方面的作用。再以能够提高重整的成功率来说,对于成功导入重整程序的预重整案件,多数案件是大部分债权人已经就重整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且已选定投资人、识别了企业具有重整价值,重整成功率提高就是很正常的事。作为管理人,我们应当看到,预重整的结果不都是必然成功导向重整程序的。
笔者认为,预重整制度在降低重整司法和时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方面,确实意义非凡。但笔者认为,预重整制度更重要的作用是,在成功导入重整程序的案件中,有效破解了《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6加3、总期限不超过9个月,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性规定问题,避免了债务人或管理人因不能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而导致重整失败的结局,也给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债务人、管理人按期提交重整计划找到了出口。避免了人民法院、管理人、债务人等各方为了追求重整成功而承担违反破产法责任的尴尬局面。在未能成功导入重整程序的案件中,由于预重整过程有效地识别了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可能性或其他原因不能导入重整程序,屏蔽了不符合重整条件的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从而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人民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为重整无望的破产案件浪费人力、物力和时间。
- 预重整制度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 人民法院在预重整程序中的地位
人民法院在重整程序中自始至终处于主导地位,人民法院既是重整案件的审理者,又是重整程序的推动者、监督者。从重整案件的审查立案、确定债权申报期限、裁定确认债权表、召开债权人会议、批准重整计划,到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因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而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都担当了指挥、监督、协调等重要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处于不可替代的核心地位。那么,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预重整,人民法院处于何种地位呢?根据预重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预重整程序中的地位,仍然是处于程序控制的中心地位,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是否进行预重整有决定权,有临时管理人的指定权,确定临时管理人报酬的决定权,经临时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申请,可对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确定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衔接等。以《沈阳指引》为例加以说明,对债务人是否启动预重整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条规定:“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间,经申请人申请或申请人同意,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第五条规定了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经临时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理由正当的可决定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指定临时管理人及临时管理人的职责。第十二条规定了临时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及人民法院对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如何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了临时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等等。以上内容无不体现着人民法院对预重整程序的控制作用,对预重整程序的走向起着决定方向的作用。
- 预重整的结果
前文已述,预重整的结果不都是必然成功导向重整程序的。预重整的初衷肯定是要导向重整程序,从而挽救陷于困境的债务人。由于企业陷入困境的原因多种多样,债权人人数众多且各自情况千差万别,以及市场变化等因素影响,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自愿平等协商有时会非常艰难,协商结果难遂人愿。虽然预重整无需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但要达到重整程序对债权人人数和债权额的双重标准要求,也是很难的。这就导致预重整的结果有两种:其一,预重整结束后,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的终止预重整申请,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从而案件从预重整程序转入重整程序。其二,预重整结束后,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的终止预重整申请,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这就是前文所说的预重整的结果不都是必然成功导向重整程序的原因所在。
- 预重整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保全和执行问题
破产程序的法律效力无疑是强大的,所有的市场主体、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必须遵守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标《破产法》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预重整程序是否也会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呢?显然不会,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但是,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上,预重整也不是无所作为。《沈阳指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进入预重整后,本市辖区内执行法院(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第三款“进入预重整后,加强与本市以外执行法院(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请求执行法院(部门)及申请执行人协助和支持债务人预重整工作,暂停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在各地法院制定预重整操作指引的情况下,本辖区的法院遵守各地操作指引的规定,这在一定范围内达到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效果。同时,在受理预重整法院的协调沟通下,本辖区外的执行法院(部门)也会考虑受理预重整法院的意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效果。
- 临时管理人履职时应注意的问题
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是对临时管理人的基本要求,也是临时管理人最起码的道德底线。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后,临时管理人开始介入预重整程序。此时临时管理人要密切关注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平等协商情况,必要时参与到协商过程中,考察债务人与债权人能够达成协议的人数、债权金额等情况,衡量是否能够达到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对债权人人数和债权额的双重标准要求。同时,还要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经营情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行业地位等情况综合考量,判断债务人企业是否具备重整可能性。如果综合考量的结果是债务人不具备重整的可能性,在人民法院规定的预重整期限届满后,果断申请终止预重整,由人民法院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避免司法资源、债权人、债务人在预重整、重整程序中浪费时间和人力物力,造成更大的损失。这也是预重整程序发挥重整可行性识别作用的最好体现。
结语
预重整的司法实践已在各地法院广泛开展开来,预重整以其独有的优势为学术界、实务界所认同。人民法院在预重整中掌控程序,决定案件走向。债务人与债权人平等协商,发挥其市场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自主决定陷入困境企业的未来。临时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做好预重整程序的推动工作和具体事务的执行工作。笔者相信,在各地法院广泛开展预重整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学术界的推动下,预重整制度的统一规则一定会成为修改后的《企业破产法》的不可分割的内容。
作者简介:

李海义律师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辽宁省律协清算与破产专业委员会主任,沈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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