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通化市东昌区xx图书店、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中信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通化市东昌区XX图书店、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关键词:著作权;发行权;网络侵权   

承办律师:霍X

基本案情:中信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出版权出版图书。2020年初,中信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在 “拼X多”手机应用软件上注册的网店大量销售中信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出版权出版图书的盗版侵权图书。其后,中信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拼X多平台投诉,但在每次商品被投诉下架后该店铺更换商品链接再次上架销售。故中信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和网络平台的经营者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万元。判决后侵权人未上诉,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案件亮点:著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被制止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典型意义: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主张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有:1、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2、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3、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标准看似简单,但实践中往往难以证明:1、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按照如果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情况下,自己所应该得到的盈利额,或者是已经可以预计到的通过此著作权得到的收益等,但盈利受多方因素影响,很难被预计;2、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著作权人难以掌握,在对侵权人不利的情况下侵权人也不可能主动提供,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被证明;3、法院在50万元以下结合侵权情节酌定,50万元以下均是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并没有具体的细则且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

    因此,在争取损失赔偿时除尽可能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外,也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严重的侵权情节。比如,本案中权利人多次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投诉查实后商品被下架禁止销售,此时侵权人应当知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利,但侵权人却在间隔一段时间后反复更换链接重新上架销售足以证明其侵权的主观恶意之深,法院在裁判时也对此情节予以考量,最终判决赔偿损失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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