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
2025-12-25
【案由】 职务侵占罪
【承办律师】 李斌
【特点】 无罪辩护,历时2年时间,三次开庭,检察机关在公诉后的审判阶段进行2次补充侦查,辩护人收集反驳证据与之激烈对抗,致使关键证人均被传唤到庭对峙,最终法院宣判被告人无罪。
【当事人】n 被告人:韩某
【案件简介】
被告人韩某,身份较为复杂,既在一段时间内担任BL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同时曾挂靠BL公司自己承揽装修工程。因被告人韩某与BL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发生纠纷,BL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是举报被告人韩某在给公司采购建材时收取回扣5万元,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因侦查期间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修订立案标准为6万元而撤案。后又举报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交给其用于给工人开支的人工费23万余元,即本案。【职务侵占】
根据B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举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对被告人韩某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BL公司三笔资金合计236296元,具体如下:
第一笔是:2014年1月27日,BL公司转给被告人韩某227296元,公诉机关认为,此款系用于给沈阳和本溪两个工程项目的包工头周某结算的人工费,被告人韩某仅于当天转付给周某7万元,剩余157296元被其侵占。
第二笔是:2014年5月17日BL公司转给被告人韩某0.9万元,5月26日BL公司分别转给被告人韩某5万元,合计5.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此款系用于支付天津28号地块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刘某的人工费,均被其侵占。
第三笔是:2014年7月11日,BL公司转给被告人韩某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此款系用于支付天津28号地块工程项目中的电工柴某的人工费,均被其侵占。
【裁判机关】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内容】 宣判被告人无罪
【律师观点】
1.对于第一笔侵占包工头周某157296元人工费的辩护观点。
承接案件后,辩护人与被告人韩某交谈获悉,本案做证的几名BL公司财务人员,均与举报人存在亲属关系;包工头周某,实际上是给被告人韩某施工,沈阳和本溪这两个工程项目,实际上是被告人韩某个人挂靠BL公司承接的,但由于被告人韩冬法律意识淡薄,既没有与BL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也没有与周某签订施工合同,加之周某未讲实情,否认与韩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证实其与BL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样一来,从表面上看,就是BL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工程的法律关系,被告人韩某反而成为BL公司的工作人员。
鉴于存在上述疑点,辩护人在阅卷发现格外注意相关的施工合同,在阅卷时发现,施工合同是由BL公司与周某签订的,但是,该合同上面没有签订时间,而且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严丝合缝,有零有整,不合情理。于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提出对该施工合同上面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是,当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之后,BL公司和周某均表示原件丢失无法提供,本案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关键书证无原件。
为澄清事实真相,辩护人要求被告人韩某调取银行流水,全盘核对并按时间顺序详细、逐笔罗列其与BL公司、周某之间的银行往来流水,并查找周某本人或其工人给被告人韩某出具的收条等书证。将这些证据汇集到一起后发现,在2014年1月27日,BL公司转给被告人韩冬227296元之前,被告人韩某从其个人账户就曾向周某支付过工程款,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大于227296元,而且,部分收条中也已经载明了,收取的是沈阳和本溪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这些重要的书证,均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227296元之前,于是,辩护人将这组证据材料提举给法院,用于证明在BL公司向被告人韩某转付款之前,被告人韩某就已经个人出资向周某支付过工程款,且数额大于BL公司转款金额,在这种情形下,无论双方处于何种法律关系之下,都不成立侵占一说。该组证据经法院和检察院核实后,最终被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侵占犯罪事实未能成立。
2.对于第二笔侵占天津28号地块项目木工刘某人工费5.9万元的辩护观点。
这笔款项是2014年5月17日转款0.9万元和2014年5月26日转款5万元构成。公诉机关指控此节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银行转账记录和某某公司的记账凭证,但该记账凭证上面,只有款项用途、金额,没有任何人员签字。
本案共6册卷宗,其中前5册为职务侵占罪卷宗,另外1册为此前举报被告人韩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卷宗。辩护人在阅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卷宗时注意到,此卷宗当中,也有一笔2014年5月17日转给被告人韩某的0.9万元款项,但记账凭证上记载的转款用途是,给被告人韩某报销天津项目的招待费,上面详细地写明了招待人员和人数,这应当是当初BL公司为了证明被告人韩冬是其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而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众多报销款财务凭证当中的一份,而且,这里面的记账凭证上面,既有被告人韩某在报销请款人处签字,也有相关财务人员在审核栏目上签字,相反,公诉机关在本案职务侵占罪卷宗里的0.9万元记账凭证上面则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同一天、同一笔款,不可能同时存在两种用途,其中必有一个是虚假的,于是辩护人将此组财务凭证提举给法庭,经核实后,被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该笔款项中的0.9万元被法院否定。
另外5万元,通过查看被告人韩某的银行流水发现,在2014年5月26日BL公司转给被告人韩某这笔5万元的当天,被告人韩某也转给周某的妻子3万元,这至少说明这笔款项中有3万元,没有被侵占,此观点最终也被法院采纳。
3.对于第三笔侵占天津28地块项目电工柴某人工费2万元的辩护观点。
该笔款项的转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经与被告人韩某交谈了解到,被告人韩某在2014年期间,确实在帮BL公司看管天津28号地块的工程项目,BL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每个月给被告人韩某1万块钱管理费作为酬劳。根据被告人韩某的陈述,结合其银行流水辩护人发现,在2014年3、4、5、8月这四个月中,基本上每个月中旬左右,BL公司就会以转账方式给被告人韩某开资,每次转款1万元,而2014年6月没有转款记录,2014年7月11日一次性转付2万元,从转款的规律来看,应当是2014年6月没有给被告韩某开工资,到了7月11日一起开了2个月的工资,所以,这笔2014年7月11日转付的2万元应当是被告人韩某应当获得的6、7两个月份的工资款。公诉机关出示该笔款项的记账凭证同样也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存在疑点。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侵占该笔2万元的证据还有两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冬2014年6、7月份的工资是用现金支付的,2014年7月11日的2万元不是给韩某的工资,是单独转账支付的电工人工费。但是,辩护人阅卷后发现,这两名证人均系B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且通过比对两名证人先后几次的询问笔录发现,证人对款项支付地点、支付方式等关键问题的叙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
辩护人将上述疑点及观点向法庭提出,并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在2014年6、7月份同一时间节点上,BL公司给其他员工的开支情况,结果经过调查核实后确定,BL公司在2014年6月,也没有给其他员工开资,到了2014年7月,其他员工开资的金额,也是以往工资的2倍,此节事实验证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最终也被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2万元也未成立。
综上所述,因沈阳市铁西区检察院坚持公诉,不同意撤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韩某无罪。检察机关不服该判决提出抗诉,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撤回抗诉,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推荐理由】
此案系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的核心出发点是,通过证据证明,在公司款项转入被告人账户之前,被告人就已经先行支出(或垫付)款项,在办理此案中,通过深入了解被告人与举报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经济往来情况,先详细罗列出所有银行交易往来账目,然后,反复观看转款时间的先后顺序,从中发现问题,利用公诉机关卷内的证据漏洞以及涉案侵占资金入账以前的交易凭证,来逐笔吞噬抵销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款项,最终实现无罪辩护的工作结果,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上一篇: 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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