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诉被告B政府、第三人C公司行政复议纠纷案

【标题】原告A公司诉被告B政府、第三人C公司行政复议纠纷案
【关键词】行政/不服行政复议/侵犯商标专用权/正当使用/通用名称/产品型号/公众混淆
【裁判要点】1、原告所拥有的“VEP”商标是否已丧失商标的显著性,已转化为商品通用名称、产品型号;2、第三人使用“VEP1-12”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3、第三人使用“VEP1-12”标识是否与原告使用“VEP”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4、被告B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2003年7月,D公司(原告前身)与E研究所合作研发完成  ZN96-12(VBP)/T1250-31.5真空断路器,并共同申请技术鉴定。2003年7月26日,由国家机械工业联合会和国家电力公司组成的鉴定委员会一致通过了E研究所与D公司研制的  ZN96-12(VEP)/T1250-31.5真空断路器的技术鉴定。 
2004年12月7日,D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VEP”商标专用权,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注册号为:3563910,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配电箱等。2010年,D公司经过公司合并,变更为F公司。2012年7月12日,“VEP”商标注册人变更为F公司。2014年12月12日,注册商标“VEP”完成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2015年,F公司的名称变更为A公司,并于2016年7月27日将“VEP”注册商标转让给A公司开关有限公司。
A公司所生产的真空断路器商品胶条标牌左上角标注“Huatech”注册商标,右上角标注“VEP”注册商标。在A公司《VEP户内中压固封式真空断路器使用说明书》中,产品型号、名称及含义展示为:VEPT D PW,并将“VEP”标注为“基本型号”。
2007年,C公司开始生产标有“VEP1-12”标识的真空断路器样机。C公司生产的真空断路器,在正面胶条左侧标注申请人母公司的注册商标,胶条右侧标注斜体“VEP1-12”标识。在其断路器正面右下角用黑色铝标牌标注产品型号、技术参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在其产品说明书及企业网站中,申请人均将与“VEP1-12”一起使用,并将“VEP1-12”作为型号宣传。2014年1-4月,C公司对外共销售111台真空断路器,总价款为2,602,000.00元。  
2014年8月14日,C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VEP”商标无效申请。2015年3月27日,商评委作出《关于第3563910号“V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27472号),对C公司提出的“V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VEP”作为商标使用在电开关、继电器等商品上,不属于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VEP”已成为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商品型号。因此,商评委作出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不服国家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4日,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12月17日,该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294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C公司撤诉。
2014年7月23日,A公司向省工商局投诉,称C公司侵犯了其“VEP”商标专用权要求对其查处。2015年1月27日,省工商局以C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VEP1-12”标识的真空断路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责令C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3,903,000.00元的处罚。2015年3月23日,C公司因不服省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B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月8日,B政府作出辽政行复字[2015]8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省工商局作出的辽工商处字[2015]1号处罚决定书。2016年2月4日,A公司因不服B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以B政府为被告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涉案的固封极柱式真空断路器的命名标准主要包括:《高压交流断路器》(GB1984-2003),《高压交流真空开关设备用固封极柱》(GB/T1102-2011),《高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型号编制办法》(JB/T8754-2007),其中《高压交流断路器》第3章术语和定义3.4.108规定:真空断路器,英文名“vacuum  circuit-breaker”;《高压交流真空开关设备用固封极柱》第3章术语和定义3.1规定:固封极柱,英文名为“solid-insulation-embedded pole”;上述标准的前言部分均写明:由全国高压开关设备标准化委员会归口,由全国高压开关设备标准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在省工商局及B政府处理本案相关争议过程中,C公司、省工商局、B政府均就“VEP”的含义向全国高压开关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询证。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0月9日,该标委会秘书处三次向询证者复函,主要内容为:“VEP”的中文通用名称:固封极柱式真空断路器。“V”是真空断路器,EP”是固封极柱。英文缩写“V”来源于Vacuum  circuit-breaker;“EP”来源solid- insulation-Embedded pole。2015年10月23日,标委会向B政府回函,主要内容为:标委会具有对所归口管理的标准相关内容的解释权。在标委会的归口管理中,未对“VEP”这一缩写作明确解释,标委会秘书处出具的有关“VEP”的解释与此相悖,询证内容以标委会解释为准。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调解结案。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B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第一,“VEP”在高压开关行业领域已经丧失商标的显著性,而转化为商品通用型号、通用名称;第二,C公司在其产品标牌上同时使用注册商标和“VEP1-12”标识,并不与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Huatech”和“VEP”相近似,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关于“VEP”是否已丧失商标的显著性,转化为商品通用型号、通用名称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04年12月7日经注册取得“VEP”商标专用权,但在实践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包括权利人在内生产者、消费者的普遍使用,注册商标“VEP”,已丧失显著性,成为高压开关行业领域的商品型号或通用名称。具体理由:首先,权利人对内一直将“VEP”作为产品的基本型号使用,原告提供的本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30余份采购订单(购销合同)均把“VEP”作为通用订货型号使用便是明证;其次,除权利人以外的国内诸多生产同类产品的同行业者亦将“VEP”作为产品型号广泛在宣传图片、订购合同、产品介绍中进行使用。如C公司提供的国内6家企业的17份购销合同、包括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公司、益和电气集团股份公司、鞍山凯际得自动化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在内的93家企业证明材料及高压开关专业刊物《高压开关行业年鉴》记载数据等相关公司均使用“VEP”并把其作为通用型号使用;再次,行业内产品标牌的习惯性使用亦体现“VEP”被作为产品通用型号被广泛使用。实践中,国内诸多生产固封式真空断路器的企业均将其产品型号标注在产品右上侧。从C公司提供的国内17家电气企业销售户内高压真空断路器的图片可知,企业销售的户内高压真空断路器胶条标牌左侧均标注本企业商标,右侧标注产品型号,这样做的目的是从高压开关柜产品运行过程中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角度进行考虑的,方  便查看产品型号进行维修,这种行业内惯性使用方式也说明“VEP”被诸多生产企业当作通用型号广泛使用。
综上可知,“VEP”在行业内的中文通用名称为“固封极柱真空断路器”,“VEP”字母组合在全国高压开关行业领域被作为通用名称、型号进行使用的观点已被该产品的生产者、消费者所认同并接受,“VEP”表示固封极柱式真空断路器,系业内广泛使用的通用产品型号。故被告B政府认定的由于生产者及消费者的普遍使用,注册商标“VEP已成为高压开关行业领域的商品型号或通用名称的观点并无不妥。
关于C公司在其产品标牌上同时使用,注册商标和“VEP1-12”标识,是否与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Huatech”和“VEP”商标近似,是否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规定的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对比方法原则,不但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不应分割、孤立的进行对比。C公司在产品上同时使用“VEP1-12”标识与标识表明该产品特征,并无任何一处单独使用“VEP标识,相关公众看到该商品之后,首先映入眼帘的是两个不同的标识,C公司生产的真空断路器胶条上有注册商标居于左上角, “VEP1-12标识居于右上角,字母字体均为白色蓝框,且笔画粗细、字体大小均一致。右下角的黑色铝标牌上注明了生产厂家、型号等技术参数。原告生产的真空断路商品胶条的左上角标注“Huatech”注册商标,右上角标注“VEP”注册商标。在商标对比上看,两者产品左侧商标标识明确,右侧商标“VEP与“VEP1-12”标识要素虽然相近,但从外观整体上视图两组标识并不相似,不足以对原告的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其次,由于真空断路器是电力行业内配套的大宗商品,主要用于电厂、变电站、矿山,消费者主要为专业、理性购买者,其关注领域内产品,对产品了解较为  全面,具有较高的辨别力。另外真空断路器价格昂贵,每台单价为2万-3万元,使得购买者在购物的过程更加谨慎、细心。采购程序的复杂性也决定了购买者不可能对两家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该设备属于大型设备一般是成批购买,需通过招标、投标等一系列复杂的方式完成购买程序。买卖双方需进行多次的磋商才能达成合意,并签订定做合同,而签订合同这个程序又多了一层不能混淆的审核程序,混淆的预警性增强,商品的混淆性降低,提醒购买者不是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是与C公司进行交易。
综上可知,实践过程中涉案产品的消费群体的特定性、价格的昂贵性、交易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来源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极低,实际购买者不会造成混淆。故B政府复议认为,C公司在产品上同时使用“VEP1-12”标识与标识与厦门公司在产品上使用“Huatech”与“VEP”注册商标两组标识并不相似,亦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观点并无不妥。  
综上,C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和“VEP1-12”标识不易导致混淆,故不能认定C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和“VEP1-12”标识侵犯A公司的“VEP”注册商标权,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施耐德电气(厦门)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本着效率原则,出于对二公司共同利益的考虑,调解结案。
【相关法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十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律师观点】我方代理的是本案第三人C公司。
我们认为:
一、“VEP”已丧失其显著性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相关公众已普遍、直接、非故意将其认作为产品型号、通用名称,不会将其与特定生产者联系起来。
1.权威标准、权威机构将“VEP”列为通用名称。
“VEP”源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收录的英文缩写组合,系法定通用名称。在国家标准《高压交流断路器》(GB 1984-2003)和机械行业标准《高压交流真空开关设备用固封极柱》(JB/T 11203-2011)中,“V”为真空断路器:vacuum circuit–breaker;“EP”为固封极柱:solid–insulation–embedded pole,“V”“EP”组合为固封极柱式真空断路器,系法定通用名称。
全国高压开关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秘书处通过三次回函,确认“VEP”、“VEP1-12”在高压开关行业标准制定机构和权威专家看来,均为行业通用名称。
2.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中,“VEP”已被普遍、直接、非故意认为特指代某一类商品,成为本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作为产品型号进行使用。
全国范围内至少100多家相关公司、覆盖了20多个省(直辖市)、30多个城市,均普遍认为“VEP”系业内通用名称,且为产品型号。该认识不限于一时一地,而是遍布全国的相关公司长期固有的认识。上述相关公司均属于高压开关相关行业主体,既包括生产、销售方,也包括购买、使用方,该群体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关公众。
3.原告自身对“VEP”的自我淡化行为,致使该商标丧失了显著性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原告由于其自身在使用“VEP”时多年、持续对其商标功能进行淡化,长期在产品申报材料、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铭牌、行业权威刊物、宣传材料等商业活动中,将“VEP”作为产品型号使用,并未注意标注®标识并突出商标使用功能,致使“VEP”在其自身使用时即失去了显著性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二、C公司对“VEP1-12”字母组合的使用,系满足产品功能性使用,属于在“VEP”商标已通用化的范围内,并非为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1.主观上,C公司没有将“VEP1-12”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亦没有攀附原告“VEP”商标知名度的必要。
第一,C公司在产品及包装上明确标注注册商标,仅将“VEP1-12”作为产品型号标注于胶条、金属铭牌、使用说明书中。且“VEP1-12”与并列使用,统一设计元素,明显区别于原告的“Huatech”加“VEP”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C公司没有将案涉标识用于商品宣传或交易环节,而仅用于使用和维护环节。不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而是便于用于技术人员在维护设备时识别设备参数。因真空断路器在高压下工作,为避免伤亡,运行中严禁打开柜门,工作人员只能透过小玻璃窗识别产品型号进行相应维护。为方便工作人员观察维护,C公司将型号“VEP1-12”标注在产品胶条标牌右侧,符合安全标准和行业惯例。
第二,C公司母公司G公司系国内互感器三强企业,拥有中国驰名商标,获得过12项国家级荣誉、38项省市级荣誉,拥有50多项专利,在行业内居于领导地位。而“VEP”商标仅在特定区域福建厦门被评为著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较高知名度。C公司在主观上并没有攀附“VEP”商标之必要,不存在混淆商品来源的动机。
2.客观上,C公司使用“VEP1-12”与原告使用的“VEP”不构成近似,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VEP1-12”虽然包含“VEP”的字母元素,但实际并不相类似。真空断路器系昂贵的专业设备,并不在一般的民用消费市场上流通,一般都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由招标方指定参数和型号。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固封极柱式真空断路器的相关公众均具备专业知识,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和审慎注意义务,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就会把“VEP1-12”与产品的规格、型号等功能性特点直接联系起来:即“设计序号为“1”的,额定电压为“12”KV的固封极柱式真空断路器”,而不会联系成上诉人生产的真空断路器。导致在客观上“VEP1-12”不可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简单机械地对比商标构成要素不足以实现认定。被告B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将“Huatech + VEP”与 + VEP1-12”作整体对比,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相关司法政策,得以最大限度划清标识之间的边界,既符合法律,也符合常理。
三、C公司对“VEP1-12”字母组合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该使用系满足产品功能性使用,并非为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
四、被告B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B政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受理、审查、听证、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各复议当事人,复议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B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C公司并未侵犯原告VEP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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