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涉嫌徇私舞弊减刑案
2026-01-04
关键词:追诉时效、犯罪构成
承办律师:贾佳宇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原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罪犯孙某某,利用实用新型专利伪造材料违规申报立功减刑。2013年4月3日,孙某某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7个月。期间,时任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孟某某在审查原罪犯孙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发明申报立功时,未依规履职,在到泛海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就专利取得的效益进行考察时乘坐犯人家属提供车辆,考察期间未核查泛海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并在考察结束后接受利益相关人员的宴请,后审核通过了对孙某某的立功申请。
办案单位认为: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孙某某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立功的材料存在虚假、夸大的情况下,仍对孙某某的立功申报审核通过,后孙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立功被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孟某某的行为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罪。
最终,公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涉嫌徇私舞弊减刑案不起诉,并将本案退回办案单位,由办案单位作撤案处理。
案件亮点:
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涉嫌罪名为徇私舞弊减刑罪。
《刑法》第401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集(总第84集))【第745号】《杨伟故意伤害案——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及追诉期限》载明:“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而不是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宣告刑确定的。”
“(2)关于犯罪行为对应法定最高刑的确定,我们认为,可以具体参照以下几条原则:第二,对于情节犯,应根据犯罪情节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辩护人认为:案件追诉时效期限应当根据涉案情节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予以确定,而法定最高刑亦应当根据涉案情节对应刑法条款规定的量刑幅度予以确定。
本案中,且不论孟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罪,纵观目前在案全部证据:
(1)孙某某因受贿罪入狱,涉案金额仅为1213600元,且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能够认罪认罚,并不属于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犯罪。因此对孙某某减刑并不属于违法对严重犯罪的罪犯减刑;
(2)孙某某被减刑后并未继续犯罪、危害社会;
(3)孙某某被减刑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4)孙某某在讯问笔录、叶碧如在询问笔录中均明确陈述从没有向孟某某等人行贿,可以证明孟某某不存在收受罪犯及其家属财物而违法办理减刑的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孟某某等人并不具有刑法所规定本罪的加重情节,因此本案的量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应为三年。根据《刑法》第87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之规定,本案法定最高刑属于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因此本案追诉时效期限应为五年。
在案证据中,关于孙某某减刑的《刑事裁定书》【(2013)沈刑执字第739号】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刑事裁定书》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卷宗内的《送达回证》并未体现送达日期,因此辩护人以2013年4月3日作为裁定生效日期,该日期亦应当是对孙某某办理减刑的基准时间,按照追诉时效期限五年计算,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最迟应为2018年4月3日。但根据在案证据中《立案决定书》载明日期,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因此本案已经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诉。
2.孟某某是否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首先,孟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徇私的动机,孟某某不具有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涉案罪名为徇私舞弊减刑罪,因此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应为行为人出于徇私之动机,故意为之。徇私的词语解释为“为了私人关系或自身利益”。
本案中,纵观在案全部证据材料,孙某某及其家属、朋友从未向孟某某进行过贿赂,也从未以帮助孟某某升迁调动为由作为孙某某办理减刑的交换条件,因此孟某某并不具有为了私人关系或自身利益而为孙某某办理减刑的动机。孟某某不具有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其次,孟某某对孙某某等人虚假申报减刑材料并不明知,且不具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的行为。
在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以及证人袁文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系合法合规办理的事实,亦可以证明孟某某等人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已经予以核实的事实。因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是能够真实、有效证明专利发明人的权威证明文件。在此种情况下,孟某某作为刑罚执行科科长,基于真实、有效的权威证明文件相信孙某某为专利发明人是合理合法合规的。
孟某某作为刑罚执行科科长,在仅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情况下,要求教育科补充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孙某某实际参与专利发明的证据材料恰恰是孟某某基于职务,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之表现。至于教育部门或其他个人是否与孙某某串通、合谋制作虚假材料,孟某某无权也无法得知。同时,孙某某亦在讯问笔录中明确否认与孟某某合谋制作虚假材料,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孟某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合谋串通,共同制作虚假申报材料的事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孟某某前往沈阳泛海机械有限公司考察,拍摄了专利设备照片、搜集了专利设备的采购合同、取得了孙某某与另一专利发明人袁文博的往来信件以及袁文博和沈阳泛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孟某某履行了工作职责,结合已经核实真伪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孟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孙某某为专利发明人并实际参与了专利发明。
需要强调的是: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孙某某与袁文博的往来信件以及由袁文博和沈阳泛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并非由孟某某提前准备制作的事实,能够证明孟某某不具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的行为。
综上,孟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徇私的动机,且对孙某某等人虚假申报减刑材料并不明知,客观上不具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的行为,并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立案客观要件。本案仅仅是因为孟某某个人业务能力水平有限,加之对工作缺乏严谨认真的态度,致使其误信孙某某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错误申报造成的工作失误,孟某某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典型意义:
追诉时效具有促使和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实现预防犯罪目的、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便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追究犯罪、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等功能。追诉时效同时也是衡量追诉合法性、衡量刑事案件是否公平公正的重要依据。辩护律师以此为切入点,结合案件事实,深入研究徇私舞弊减刑罪不同量刑幅度的构成要件与追诉时效,向公诉机关及时提出案件超出追诉时效,孟某某不应被追究刑责的辩护意见,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使孟某某免遭牢狱之灾,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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