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涉嫌职务侵占罪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审查起诉;不起诉决定

承办律师:陈霖

基本案情:

某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前身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陈某,成立某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后注销),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于某出资 408万元,占比51%,陈某出资 392万元,占比49%。

侦查发现,某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时,陈某为筹得 392万元与于某共同投资注册该公司,在郭某处借款260万元。为偿还郭某,该公司隐形股东朱某1,以个人名义将朱某1本人房产抵押贷款 96万元,以朱某1个人名义,将陈某、刘某两套房产抵押得款 163万,两笔贷款共计259万元,偿还郭某。2013年9月-2017年1月间,陈某利用其担任法人及日常管理之便,由该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其个人与刘某房屋贷款本金163万元,利息21543元。由该公司偿还朱某1个人房屋贷款利息168096.48元,陈某个人偿还利息78720元,朱某1贷款本金未缴。2017年8月14日,陈某、朱某2(陈某之姨)、朱某1(陈某之舅)与股东于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告知于某朱某1的房产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在于某对该笔资金的用途和去向知情的情况下,对朱某1的该笔贷款债务予以确认,后导致朱某1将该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并胜诉,执行公司房产抵顶其个人债务。

陈某作为该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法人,非法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偿还其个人银行贷款之行为,侵害公司利益,涉嫌职务侵占罪。

案件亮点:承办律师在发现案件疑点后,积极与检察官和公安办案人员沟通,后市检察院领导、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县检察院办案人召开座谈会讨论本案,承办律师受邀列席并发表辩护意见,成功在审查起诉阶段打掉一个罪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一)从案件事实出发,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还原案件原貌,并从犯罪构成角度对本案进行分析,阐述案件侦查疑点

本案存在另一家关键的华某公司,该公司自称系港资,但其所谓的港资仅系在香港注册的一家空壳公司,没有资产,仅为噱头,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系因华某公司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承接案涉项目而依次成立,该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经营均系华某公司实际控制,而华某公司的控制人为朱某2、孟某。

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于某作为控股股东持股51%,华某公司安排陈某(陈某时为华某公司项目经理)到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代朱某2、朱某1、孟某持股共计占公司49%股份,后因该公司名称不好听,朱某2、孟某遂注销了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成立了案涉某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接项目,股份比例及法定代表人等均未变。由此可见,陈某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只是代持股的显名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没有职务,更不具有财务方面的职权,因此其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的可行性。

  1. 从卷内证据入手,找出能够证明陈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漏洞

在侦查卷宗中有置某公司而非案涉任何一家公司还朱某1、陈某的房屋贷款利息交易流水,置某公司与城建公司一样,都是华某公司成立控制的公司,因为城建公司欠乙方施工款而被冻结账户,所以华某公司用置某公司收购房款,随即产生用置某公司的财务对朱某1、陈某的贷款进行还款的情况发生。陈某与置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置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华某公司的员工,可见案涉公司公款还陈某、朱某1房屋贷款行为根本就与陈某无关。

公司51%控股股东于某于2016年就将城建公司案涉项目6套房屋过户给朱某1用以偿还其借款,而该借款亦为案涉陈某涉嫌职务侵占款项,于某称其系被陈某所骗导致民事案件败诉而给付朱某1借给城建公司的钱,但该组证据证明早在2017年陈某回城建公司之前,于某就已经用6套房屋给朱某1抵顶了借款,连发票都开了,何来陈某欺骗一说,明显的诬告陷害。

  1. 并通过律师调查取证,向办案机关提交关键书证

     该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有大量的股东会议记录,均有朱某2、于某、陈某的签字,有的会议记录还有朱某1的签字,可见朱某2是股东,其在笔录中声称其不是股东并听命于陈某是严重的伪证。从华某公司控制该城建公司以承接案涉项目的角度,以及华某公司人员架构的角度看,朱某2都是城建公司的绝对的实际经营者,并且其2017年之前一直控制着该公司的财务账,城建公司的员工均为华某公司的员工,陈某虽在工商登记是股东并且是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也只是华某公司的员工,与城建公司其他华某公司员工一样,听朱某2指挥。

另外,陈某于2013年12月18日,对代持股一事进行了承诺,承诺其为孟某、朱某2、朱某1代持股份。朱某1于2017年8月1日所写承诺书中也明确写明朱某2、陈某、孟某各自所占股份。可见,城建公司的实际股东确为朱某2、孟某、于某、陈某,而四人中陈某所持股份最少,可见其不是实控人、没有职务侵占罪的职务,其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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