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承办律师】  张丹丹

【关 键 词】     

  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仅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他债务款项,原告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承担败诉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顾某某称其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陈某某认识,并向被告出借款项。2017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409500元,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原件一张,证明出借事实。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0500元,原告认可此款项为被告偿还本金。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借款凭证,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3分。

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实为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其参与“精准公司”的投资项目,由被告为原告设立投资账户,因被告亦为投资者,接触“精准项目”较早,有操作电脑后台系统的经验,故很多人通过朋友介绍委托被告参与投资。被告收到钱后向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购买系统积分,并用积分完成投资。被告对投资操作流程及积分兑换方式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并向法庭提供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40500院内,被告主张该笔转账即为投资回报,并对应相应转账记录,对投资款的资金流向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被告另向法庭提供了微信群聊天记录及投资者的合影照片,显示原告加入“精准项目”微信群,并因投资款可能面临损失在群里发言,且原告也出现在被告所提供的投资者合影的照片中。被告称因公司系统目前无法用积分兑换货币,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恢复兑换功能。

被告提供客户回单一张、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十页、照片一张、微信记录翻阅视频(光盘)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截图一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一份。

原告承认被告为其设立了投资账户,但主张其没有投资的意思表示,被告转账的40500元系因原告急用钱,并申请投资者应某、王某出庭作证。法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存在,部分陈述反而能够印证被告的抗辩理由。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仅向法庭提供了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实为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其投资,被告即应当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加以证明,而被告在向法庭提供了银行流水、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照片等证据,并对其主张的投资款的资金流向、系统操作流程、投资积分兑换方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能够证明原告作为投资者委托被告帮助其参与投资的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被告已就其抗辩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当继续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举证加以证明,但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部分陈述反而能够印证被告所主张的抗辩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基本要件事实有二,其一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其二款项已经交付。现原告以2017年4月20日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欠缺借贷合意达成的借贷案件。被告抗辩原告诉称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的投资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投资方式及兑换积分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的投资款,故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有其合理性,为此原告仍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进一步举证,由两位证人出庭,但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得到充分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核心在于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在民事诉讼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我国现行法律对举证责任做如下分配:

  1、基础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则。其主要内容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法定例外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本案中涉及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从根本上看,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际是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一般会劝说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返还款项,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以前是三年,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持转账凭证起诉借款一般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就失去了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完全可以持三年以前,甚至八、九年前的转账凭证起诉借款,对被告收集证据造成阻碍,不利于还原客观事实,从而导致不公的裁判结果。

因此,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应当慎之又慎。如果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滥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实质上的非借款,则理应承担败诉并无法按照实质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风险。

上一篇: 宋某诉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下一篇: 陈某诉关某、国某、韩某服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