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关某、国某、韩某服务合同纠纷

陈某诉关某、国某、韩某服务合同纠纷

关键词:服务欺诈;责任承担主体;证据效力

承办律师:武星

基本案情:

本案中武星律师作为陈某代理人,诉请要求关某、国某、韩某返还剩余服务费。经法院审理查明,伊某美奥体分店系于2020年9月10日经核准设立的伊某美公司的分支机构,注册地址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金卡路16号L3008。登记负责人为尉迟某。同年10月26日,变更登记负责人为李某。该分店由被告关某实际经营。2022年5月5日,伊某美奥体分店办理注销登记。伊某美公司系由被告关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经核准设立。2022年12月28日,伊某美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关某在2022年12月28日出具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表示:“本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市场主体全体投资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罚。”

2020年11月9日起,原告陈某在伊某美奥体分店接受该店提供的养生服务,并向其交纳服务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某主张其在伊某美奥体分店共支付(充值)服务费283,870元,已消费50,400元。被告关某主张原告陈某在伊某美奥体分店共支付(充值)服务费86,070元,已消费78,570元。

2021年6月12日,被告国某(乙方)与伊某美奥体分店登记负责人李某(甲方,由尉迟某代签)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完成店面转让。

被告国某与李某就伊某美奥体分店签订《转让合同》后,即承接该店面,并继续为包括原告陈某在内的、存在尚未消费完毕服务费金额的顾客提供相关养生美容项目服务。2021年8月27日,艺某某美容院(个体工商户)在原伊某美奥体分店经营地点经核准设立。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国某。2021年12月1日,艺某某美容院办理注销登记。2021年12月10日,艺某某养生馆(个体工商户)在上述经营场所经核准设立。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韩某。2022年8月1日,艺某某养生馆办理注销登记。本案庭审中,被告国某、韩某均表示,上述店面经营期间实际系由其二人合伙经营。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某提供由案涉养生美容机构出具,并由原告陈某签字的《会员购买产品项目记录》一份。现原告陈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关某、国某、韩某连带返还剩余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销售凭证、养生会馆交货凭据,购买产品项目记录,客户档案服务项目记录表、企业工商信息档案、转让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伊某美奥体分店股东会决议、会员当日消费护理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关某、国某、韩某是否应对原告陈某承担退费义务;如应承担退费义务,退费金额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被告关某、国某、韩某是否应对原告陈某承担退费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陈某于2020年11月9日与被告关某实际经营的伊某美奥体分店订立服务合同关系,由该分店为原告陈某提供养生服务。此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关系订立后,原告陈某向伊某美奥体分店交纳(充值)服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伊某美奥体分店登记负责人李某与被告国某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将伊某美奥体分店转让给被告国某。在此基础上,被告国某于2021年8月在原址设立艺某某美容院、被告韩某于2021年12月在原址设立艺某某养生馆,并由该二被告合伙经营。依据查明的事实,伊某美奥体分店(2022年5月5日注销)系伊某美公司的分支机构,伊某美公司系由被告关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关某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本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对于伊某美奥体分店店面的转让事宜,被告关某自认其并未向原告陈某予以说明和告知,由此也说明被告关某在办理伊公司注销时所承诺的“本市场主体中请注销登记前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与事实不符,故其应依法源担相应民事任对于被告国某、韩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承前所述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二被告就店面受让、店面转让等事宜向原告陈某予以说明,且对于作为普通消费者且年近八旬高龄的原告陈某而言,在接受养生服务的地点无任何变化、接受养生服务的具体项目无实质调整的情况下,若要求其明确知晓为其提供该养生服务的商事主体已经发生变更,显然过于严苛。同时,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国某、韩某于2022年7月26日在将“艺某某美容院”再次对外转让前,实际已于2021年12月1日注销艺某某美容院,于2022年8月1日注销艺某某养生馆。原告陈某接受养生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故作为合伙经营者的被告国某、韩某,应连带承担退费责任。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关某所经营的伊某美奥体分店与原告陈某订立服务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在未向原告陈某告知和说明店面转让事宜的情况下,单方将店面整体转让给被告国某(韩某),已构成违约。且各被告均未提供充分、明确证据证明被告关某将案涉后面转让给被告国某时,双方已就原告陈桂关剩余的具体服务项目及其价值数额进行交接的相关事实。被告关某应就被告国某、韩某承担的退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案涉退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承前所述,被告关某应向原告陈某退还尚未消费完毕的服务费,并应对被告国某、韩某的应连带给付的退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该退费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其在伊某美奥体分店共支付(充值)服务费283,380元已消费50,400元被告关某主张原告陈某在伊某美奥体分后共支付(充值)服条费86,070元,已消费78,570元。但根括原日提供的《会员购买产品/项目记录》显示,自2021年7月4日至202年8月14日期间,原告陈某在店面内购买产品“额”却为316,100元。此外被告国某韩某主张原告陈某在其合伙经营的店面共计支付(充值)43,500元,已消费2,160元,余额为41,340元。但对于各方所述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存在不完善、形式瑕疵显著等情形,不足以对各方的主张加以充分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在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关某向原告陈某退还服务费5万元;被告国某、韩某连带向原告陈某退还服务费8万元。同时,被告关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超额部分,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相应裁判。纵观本案,原告陈某以及各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相关事实的关联性方面存在欠缺,证明力度方面也均相对薄弱,原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民事主体,在进行诸知经济活动,商业交易过程种应进一步增强证据观念,树立证据现,以免因所举示的证据缺失而导取事实不清,权益受损的情况发生。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服务费5万元;

二、被告国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

还原告陈某服务费8万元;

三、被告关某对上述第二项所列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亮点

陈某系独居老人,从外地迁至沈阳,文化水平有限、对周围的生活环境及社会情况均缺少判断和认知。被告向陈某销售各项的美容保健产品每笔消费均在万元以上,尤其几次仅单笔消费就高达5万、7万元,在如此高额的消费下,作为诚实信用的商家须将购买情况告知陈某家属,并征得其同意。而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的顾客档案记录等单据中均多次标有不要通知家属的注释,如“千万别打电话”、“别打电话,姑娘不知道在这做。”对此,各被告存在利用陈某认知弱势订立合同之嫌,存在借养生之名以高价销售不具有实际价值的保健项目之嫌,且各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相应服务已经实际履行。据此,审理法院认定各被告返还被被告相应合同款项及金额,并无不当。夕阳无限好,人间重晚晴。尊老、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有所安是全社会的殷殷期盼,动“养老钱”、“傍身钱”不仅给老年人的晚年生活造成经济损失,更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严重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各被告须以本案为戒,合法依规,诚信经营。老年人子女亦应以此案为鉴,多关心父母,时常问候陪伴,捂紧养老钱包。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第一在于被告关某、国某、韩某是否应对原告陈某承担退费义务的问题。因原告进行服务的美容院主体曾发生过多次变更,且上述三家美容院注册地址均为同一地点。故三家美容院注册地址为同一、经营时间存在重合,三家美容院的经营行为、经营主体存在混同,故被告一应对三家美容院欠付原告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经营的沈阳伊某美健康养生有限公司未经法定清算程序注销,被告一应承担沈阳伊某美健康养生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被告三曾以个人名义注册经营多个美容场所,其法律性质均为个体工商户。

对于作为普通消费者且年近八旬高龄的原告陈某而言,在接受养生服务的地点无任何变化、接受养生服务的具体项目无实质调整的情况下,若要求其明确知晓为其提供该养生服务的商事主体已经发生变更,显然过于严苛。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关某所经营的伊某美奥体分店与原告陈某订立服务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在未向原告陈某告知和说明店面转让事宜的情况下,单方将店面整体转让给被告国某(韩某),已构成违约。且各被告均未提供充分、明确证据证明被告关某将案涉后面转让给被告国某时,双方已就原告陈桂关剩余的具体服务项目及其价值数额进行交接的相关事实。被告关某应就被告国某、韩某承担的退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 关于案涉退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多组证据均能体现陈某交费金额,但对于各方所述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存在不完善、形式瑕疵显著等情形,不足以对各方的主张加以充分佐证。据此,在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关某向原告陈某退还服务费5万元;被告国某、韩某连带向原告陈某退还服务费8万元。同时,被告关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本案在尊重客观事实基础上,将法理与情理相结合,充分尊重公序良俗,有力地维护了弱势者的权益,关照了老年人的诉求,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凸显了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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