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某诉某电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
2025-12-25
关键词:股东、限制消费措施、实际控制人
裁判要点:执行程序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仅依据该股东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公司持有股权最多的股东就推定其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而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强制措施。申请人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对公司股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强制措施,应当对该股东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2018年4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为某电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2018)京01执77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在该限制消费令中同时对作为案外人的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同时持股50%),现股东慈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慈某不服,委托本所杨兴权、王思聪律师对此限高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慈某的限制消费措施。该案经北京一中院执行裁决庭审理后驳回了慈某的异议申请,后代理人代表慈某提出复议,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裁定撤销对慈某的限制消费措施。
裁判结果:裁定撤销北京一中院驳回慈某异议申请的裁定,同时裁定撤销北京一中院对慈某的限制消费措施。
裁判理由:北京一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慈某并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一中院将慈某列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纳入限制消费范围,缺乏证据支持,慈某要求撤销对其限制消费措施有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律师观点:
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对慈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无证据支持,其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8)京01执异237号《执行裁决书》驳回慈某的执行异议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一、《执行裁决书》认为慈某对本案债务的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明显不当,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1.慈某对于本案债务的履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执行裁决书》中已查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当时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均已由原始股东实缴。故公司依法应当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因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本案中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主体只能是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慈某作为公司现阶段三个股东之一,虽然曾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据此就要求其个人对本案债务的履行承担直接责任。首先,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慈某没有义务以个人的资产为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慈某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没有阻碍或抗拒法院的执行,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没有抗拒法院执行,不存在慈某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情况。东方公司只是因经营不善,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应依法引导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双方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而不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这种“莫须有”的说法对股东个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消费。
2.慈某并非本案债务形成的主要责任人。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内容可见,虽然引发本案债务的《合作协议书》是在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的,但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人是公司原股东之一的于振中。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是由于振中全权负责。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发生争议后,代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理该案争议并出庭应诉的公司人员也是于振中。于振中是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及最终产生债务的直接责任人。慈某虽曾在《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均是由于振中控制,慈某对公司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不知情,案涉债务的形成不可归责于慈某。
3.慈某不能直接决定公司的债务履行情况。慈某在案涉协议签订及履行初期,虽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只持有公司5%的股权,出资额为50万元,并不是公司的大股东。其没有参与《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负责协议履行的于振中在明知最高检撤销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治中国》运营权后,并未告知慈某,才使得慈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偿接手了退出公司的股东的出资份额而成为持股50%的大股东。故慈某虽然现在是公司第一大股东,但并不代表其就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第二大股东太阳谷公司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与慈某相差无几,仅依据慈某是公司第一大股东根本不足得出其个人能直接决定公司的债务履行情况的结论。
二、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非在案涉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才将法定代表人由慈某变更为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案涉执行案件无关。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1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慈某的执行董事、经理职务,而此时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案涉仲裁裁决)尚未作出,直至2017年11月14日仲裁裁决才作出,2017年11月17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才收到该裁决书。从时间顺序上看,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出变更执行董事(章程约定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的决定与本案的仲裁裁决结果及案件执行并无任何关系。虽然工商局直至2017年12月4日才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完成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但此时距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及向工商局提出申请的时间已经过去了近2个月,是因工商局怠于履行变更登记的工作职责所导致,不可归责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慈某。
三、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院的精神将确实没有能力履行判决但无故意规避执行情形的主体及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文件中第六条明确要求“对已经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或者申请人滥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要及时恢复企业家信用。对经营失败无偿债能力但无故意规避执行情形的企业家,要及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本案中,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积极清点公司全部资产包括摄影器材、车辆以及这些年来拍摄的法制栏目影像资料等,并已将公司财产情况以书面形式如实向执行法官做了报告,也将上述财产清单均交给了申请执行人,且多次与执行法官及申请执行人一同协商执行和解方案。并非如执行裁定书所认为的“拒不履行”仲裁裁决,而是“履行不能”。是由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资产确实已经不足以全部清偿案涉债务,申请执行人在明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状况的情况下不愿意接收公司现有的实物资产而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面已无现金的情况下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索要部分现金,故双方尚未能就执行和解达成一致。而且,在执行过程中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执行法院将公司资产评估拍卖以清偿债务。综上可见,在执行程序中慈某并无任何阻碍法院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的行为,亦没有影响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实是因为最高检突然告知不再合作而导致无法继续履约,导致前期的支出没有获得预期的收益,最终造成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故完全符合前述《通知》中“对经营失败无偿债能力但无故意规避执行情形的”的条件。执行法院应当贯彻落实最高院《通知》的精神,及时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并解除因公司此项失信而对慈某个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北京一中院的《执行裁决书》遗漏了案件中的重要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认为慈某对案涉债务的履行应负直接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慈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院《通知》的精神,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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