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与保护路径——探索科学7P470(1)

2025-12-24

摘要:在蓬勃发展的数字化信息时代,越来越多的人们在网络上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精力。前些年,我国发生的第一起关于虚拟财产纠纷的“李宏晨”一案,使“虚拟财产”走入大众视野,引发了社会群众和法律界的广泛讨论。对于虚拟财产的具体概念,目前学术界尚未有一个明确的定论。但可以确定的是,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有价值的、可以被人支配的新型财产。尤其是网络上那些具有经济利益同时兼备财产性质的数据化资源的网络虚拟财产已然成为新的财产形式。因此,本文章结合司法实践,探究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及其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虚拟财产;刑法属性;保护路径

前言

当前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虚拟财产纠纷已经成为了一个社会热点问题.所以说从法律层面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是指依赖于网络,具有支配性、价值性、利益性的,包括网络用户账号、E-mail、网络店铺、网络平台的各种作品照片、各种数据资源和虚拟货币等数字化资源;狭义上,虚拟财产特指那些在网络游戏中玩家所建立支配的游戏角色、相关技能、金钱货币、各种装备,以及可以引发利益关系的游戏账号本身等一系列游戏资源。虽然最新出台的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条款并未对虚拟财产概念范畴、保护范围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一、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认定

(一)法益说

法益说主要认为“权利法定”,而虚拟财产一开始并未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又因为其具有独特的经济利益和价值性,为保护其利益,故认定其性质为法益。但随着2017年《民法总则》对其权利性质的认定,法益说最终销声匿迹。

(二)无形财产权说

无形财产权说则起源于2003年的“李宏晨红月案”,法院认为游戏虚拟装备的无形性不能阻断其在法律上的合理救济。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应从广义上去理解无形财产的含义,将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知识产权外,具有无形和利益性的权利资格皆纳入无形财产的体系,去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保护。但是由于其概念的不规范性和不规则性,最终这种学说也遭到了广大学者的抛弃。

(三)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又分成两个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所具有的创造性来源于网络运营商,因为虚拟财产的本质属于程序代码,而类似游戏中的装备、货币等和游戏后期的维护运营都是运行商的员工所设计编程的,智力成果是属于网络运营商的;另一种则认为游戏玩家或者第三方所具有的虚拟财产,不管是升级账号积累金币,还是通过其他劳动方式获得,全部是通过自己花费心思劳动所得,所以智力成果应归于玩家或第三方。不论哪种观点,都承认了虚拟财产的创造性是属于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一类的。但是由于虚拟财产的创造性很难认定,所以支持这种学说的学者寥寥无几。

(四)物权说

相较于前几种观点,物权说的支持者明显变多。物权的特征来自权利者依法对特定的物所享有的支配权和排他权。伴随着时代的发展,“物”的外延不再限制为有形物。虚拟财产因为权利人网络账号和密码的不同性,有效排除了其他人的侵害,所以也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性特征。至于虚拟财产的支配权,虽然说权利人处分虚拟财产是依赖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技术为前提的,但是在无特殊情况的限制下权利人还可以通过账号密码来处分虚拟财产,达成某种交易。并且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特性,学者们就更加认同这种观点了。

(五)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是一种债权和债务的关系,原因是两者签订的用户授权协议是基于合同的角度考虑的。网络用户通过和网络运营签订协议,从而获得网络运营商提供特定服务(例如游戏相关服务)的请求权,最终获得债权。由于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必须以网络运营商提供技术支持为前提,不适用成为完全的“物权”。在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受损害后,也很少适用“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的物权保护方式,更多是对运营商适用债权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直接恢复相关数据。

(六)新型财产权说

新型财产权说同时具备了“物权”和“债权”的两种法律属性。一方面由于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签订授权服务合同,而具有了债权属性;另一方面又因为权利人对网络账户密码的控制具备了物权的对世性。在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方式大多不是采用物权的保护方式,在刑事判决中审判者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认定也非从债权角度出发,所以就使虚拟财产有了一种特殊的“独立性”,从而是一种非传统意义上的新型财产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法律保护路径

(一)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法律关系及保护

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两者签订的“终端用户协议”。这个协议也是虚拟财产生成的重要前提,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同虚拟财产的网络运营商的“终端用户协议”内容具有一定的差异,但几乎都是网络运营商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当中经常性地混杂着例如“长期不使用账号将导致账号封禁,相关虚拟财产无偿回收。禁止账号或相关虚拟财产的各种交易”的条款。同时,像社交软件、电商平台和网络游戏等不同类型的网络运营商对“终端用户协议”里的虚拟财产权利归属也并未有明确统一的认定。而虚拟财产权的不同归属将导致不同的法律救济方式。当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网络运营商,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发生损害时,网络用户就可以根据“终端用户协议”来追究网络运营商的“违约责任”。如果协议中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用户也可以通过诚实守信原则等,要求网络运营商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相应的救济。而当网络虚拟财产权归属于网络用户时,当侵害发生,网络运营商就只需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涉及第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及保护

当虚拟财产的侵害来源于第三方主体时,根据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协议的相对性(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无法对第三方主体产生约束力了。此时,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将决定哪方主体有资格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当虚拟财产权利归属于网络运营商时,网络运营商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主体请求损害赔偿,同时依据自身的技术优势和安全保障义务对网络用户进行某种程度的救济。但相应的,这会增强网络用户对网络运营商维权的依赖性,一旦网络运营商不进行积极的维权救济,网络用户就会陷入窘境。而当虚拟财产权利归属于网络用户时,网络用户可以直接对第三方主体发起诉讼,这就意味着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有着绝对的支配权和排他权,此时虚拟财产权利就处于一种绝对财产权地位。

结语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交织于网络空间和现实世界,是客观存在的,有明确的价值来源以及价值认定方式,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公民私人财产范畴的其他财产,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宜适用盗窃罪,而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此外,账号类虚拟财产因具有财产和个人信息识别双重特征,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1]刘宪权.元宇宙空间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刑法分析[J].东方法学,2023(01):49-61.

[2]阎二鹏.“数据安全法益”命题下虚拟财产犯罪的归责路径重构[J].政治与法律,2022(12):45-59.

[3]李淑娟,朱苏航.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J].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06):50-56.

[4]张春莉.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及保护路径[J].浙江社会科学,2022(11):52-59+156-157.

 

上一篇: 赋能法治建设,为高质量发展护航

下一篇: 刑事诉讼中大数据证据法律地位与审查判断调查研究——科学家5P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