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国际法律事务领域

某某建设集团诉尤某某和某报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本案律师介绍】
罗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具有多年的执业经验,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公司及金融资产方面的法律事务经验。曾担任过多家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其中包括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旗下的全部子公司、辽宁维华集团、香港南华集团在沈阳设立的全部子公司、沈阳麟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快运沈阳分公司等等。2018年被聘任为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某某建设集团于2015年9月份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诉请主张尤某某和某报业公司侵犯了其名誉权,并诉请法院判定两被告登报道歉并向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本律师作为某报业公司的代理人,在接到本案后,第一时间针对某某建设集团的诉请对涉案的新闻报道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向该新闻报道的记者了解情况,取得证据。
【案件案情】
某某建设集团诉请的内容是一篇刊登在A晚报的关于反腐新闻类报道,报道内容主要是详细描述了落马官员陈长林的任职经历以及其因违法违纪被司法查处的全过程。本报记者通过各方采访和调查,陈长林是被他人实名举报从而导致被司法查处,本案被告2尤某某就是举报人,尤某某举报陈长林最主要的原因是,尤某某认为,陈长林曾经是某某建设集团的总经理,虽后期离职某某建设集团,但是陈长林与某某建设集团仍然有利益纠葛,尤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长林利用职权对案件进行干涉,据此,尤某某举报陈长林。
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针对本案中的该篇新闻类报道是否存在捏造事实,以及该篇报道是否侵害了某某建设集团的名誉权进行举证和辩论。
判决结果: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某建设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某某建设集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并最终判定,驳回某某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案情】
本案中,案件所涉的新闻报道是一篇反腐败新闻报道,报道内容主要围绕着落马官员陈长林的任职经历以及其被司法查处的原因和经过,该篇新闻报道社会影响极大,因此关于本案,本律师对新闻报道的全内容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辩论进行了全面以及细致的分析。
根据本律师对整篇报道的分析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案中所涉的新闻报道只是一篇常规反腐新闻类报道,关于报道中提到了某某建设集团建工合同纠纷案一事,原因是尤某某实名举报陈长林时其在举报信中明确写尤某某认为陈长林违法违纪的原因就是干涉了该建设集团的案件,因此,A晚报只是对事实进行了陈述性报道,而陈长林是否真正地干涉了该案,A晚报中并未作出评价性的报道内容,因此报道内容真实客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问等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报道内容不存在侵权。
综合本案,作为报社方的代理律师,最为重要的是分析整篇新闻报道报道内容的来源以及报道的事实依据。在查证过程中,本律师对该篇新闻报道内容进行了全部整合,对于报道内容的来源以及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编制,在此过程中,关于某某建设集团与尤某某建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经过以及裁判内容,本律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取得了相关法律文书予以证明,但是关于陈长林是否干涉了建工合同纠纷一案,需要调查陈长林案件的审判材料以及法律文书才能查明,而关于陈长林案件的全部内容均属于保密材料,因此无法取得。最后,本律师再次通过对新闻报道内容的分析发现,本案所涉新闻报道内容中虽然描述了某某建设集团与尤某某建工合同纠纷案件,但关于陈长林是否干涉了该案件的进展,涉案新闻报道中并未作出评价性语言,涉案新闻报道只是对该案进行了陈述性的表述,而且其表述内容均有报道依据即相关的裁判文书为证。另外,本律师也取得了尤某某向有关部门投递的举报信,尤某某在举报信中明确说明了其举报陈长林的原因即尤某某确信,陈长林利用职务权力干涉了尤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建工合同纠纷一案,综上,本案所涉的新闻报道只是对上述事实的一种陈述性表达,而没有任何评价性语言,且关于上述内容的表达均有报道依据。因此,某某建设集团主张该篇新闻报道侵犯了其名誉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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