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法律事务

宋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某人寿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律师介绍】王占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保险及财富风险法律管理。服务的客户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融盛财险总公司,人民保险、中国人寿、平安保险、太平保险、新华人寿等近三十家寿险及财险辽宁分公司及众多保险代理人团队或保险中介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保险合同、保险理赔、企业及个人的保险配置、尽职调查、涉保险领域的刑事案件、保险资金运用、保险金信托、互联网保险、财富传承、保单查封、保险追偿、诉讼保全责任险风险审查、保险法律系列培训等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
【裁判要点】
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申请复效的,仍应当对保险公司的询问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仅限就保险合同订立后至复效申请日期间的健康情况具有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在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保险金。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4日宋某与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宋某,投保险种:某金保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某附加金保安康多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某附加安驾宝交通意外伤害保险。
某附加多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九十天后经初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申请理赔时仍然生存的,我们按照被保险人确诊时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的轻症大病保险责任终止、现金价值为零。”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九十天内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一项或多项时,我们返还您为本附加合同和《某金保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累计已缴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2015年5月4日,宋某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下一年保险费。2015年10月19日,宋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主险、附加险(长期)一同复效。同日,宋某填写《健康告知》一份,在第4项“过去有无下列疾病或症状:a.肿瘤、囊肿、息肉、淋巴结肿大或皮肤、乳腺疾病”宋某均勾选“否”。2015年9月15日,宋某丙肝后肝硬化入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丙肝后肝硬化、肝细胞癌NOS(C22.0)、糖尿病。2015年9月29日,宋某因肝肿物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细胞癌,慢性丙型肝炎。2015年11月4日,宋某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0日进行原位肝移植术。宋某出院后至保险公司处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宋某在投保前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其病情而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
【裁判结果】
一、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宋某保险费19,995.67元;
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宋某承担。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宋某与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自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含该日)六十天为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宋某与保险公司首次交费日期为2014年5月4日,故从2015年7月4日开始,宋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中止。宋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并在《健康告知》中否认曾患有肿瘤。宋某的行为隐瞒了2015年9月被诊断为肝细胞癌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考虑到宋某的实际困难和病情,同意将宋某投保的全部保险费退还,故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律师观点】
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2014年5月4日,宋某在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某金保安康两全保险、某附加金保安康多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某附加安驾宝交通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5月4日,宋某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下一年保险费,经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多方催缴仍不交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自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含该日)六十天为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故从2015年7月4日开始,宋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中止。2015年10月,宋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复效申请,申请主险、附加险一同复效。在宋某申请保险合同复效的同时,宋某填写了健康告知,保险公司在健康告知中明确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过去有无存在肿瘤、囊肿、肝炎、肝硬化等疾病或症状,宋某在健康告知中均填写为否。但根据宋某在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宋某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9月29日被诊断为丙肝后肝硬化、肝细胞癌、慢性丙型肝炎,因此,宋某于2015年9月15日开始已知晓自己患有肿瘤、肝硬化等疾病。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规定可知,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有如实告知义务,当投保人未尽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宋某在保险合同中止至保险合同复效期间已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化和肝细胞癌,但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未将此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宋某欺骗的情况下才同意继续复效的,因此,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支付宋某保险金最重要的是,最高院《保险法保险合同章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七条的释义中已有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止后至复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也明确了投保人在申请复效前有向保险公司对其身体健康情况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八条“复效的规定”中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影响>问题已作出明确意见,为杜绝“逆选择”该意见再次肯定了保险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申请复效时要求其重新告知健康情况,对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宋某在保险合同复效日起九十天内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根据宋某投保的《某附加多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第五条第一款重大疾病保险金规定:“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含本日)九十天内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一项或多项时,我们返还您累计为本附加合同和《某两全保险(分红型)》已缴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终止。”可知,在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约定,在投保的保险合同复效后九十日内投保人患有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保险公司在返还已缴保险费时保险合同终止,因此,如果宋某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只需返还宋某已缴保险费,而无须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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