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法律事务

郑某诉任某离婚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离婚纠纷 调解协议 再审撤销 离婚再审 
【本案律师介绍】孟庆铠,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于大型民商事诉讼及刑事辩护业务。民商事诉讼主要集中于建设工程领域,代理多起该类型案件,积累较多实践经验。刑事辩护业务具备较多职务犯罪办案经验。
【裁判要点】  双方在调解时达成的财产分割意见并无错误之处,不是再审的争议内容,且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双方财产权利已经处于明确、稳定、有序的状态,不能因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的错误,对已经明确的的财产关系重新分割。
【基本案情】郑某与任某(委托人)于198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郑某于2007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08年2月2日审理此案,庭审时郑某与任某均同意离婚。
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回迁房屋两套,拆迁补偿款、失地农民补偿款等。
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未成年子女归任某抚养;两套房屋归任某所有;郑某给女儿25万元;郑某给任某4万元。调解达成后当日,法院向双方送达了离婚2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关于财产分配问题也均履行完毕。
2009年9月7日,任某与案外人杨某再婚。
2011年下半年,郑某以民事调解书没有确认双方离婚为由,向调解书作出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调解书确实存在问题,没有确认双方离婚,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本案时,任某因担心涉及重婚问题,隐瞒了自己再婚的事实,2012年5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9号民事调解书;判决郑某与任某的离婚纠纷重新按照一审程序审理。
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后,郑某与任某对于离婚均没有异议,但郑某不再认可当年的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而任某则主张,此时聚力上次调解离婚已经4年,关于财产分割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女儿已经结婚,自己已经再婚,因此坚决不同意重新分割财产。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作出1043号判决,判决双方离婚,重新分割财产。该种分割方式虽然基本尊重了原本调解协议的分配方式,但要求任某再给郑某约5万元,任某坚决不同意,进而提起上诉。而郑某亦提起上诉要求分配其中一套房产。
2013年,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一审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等诸多问题,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由于本案牵涉程序上的诸多难题,案件一度陷入僵局,直至2016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再次作出30号一审判决,判决郑某和任某于2008年2月2日离婚;重新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财产时将原本分配给任某的两套房产中的一套分配给了郑某,郑某需给付任某约15万元。任某坚决不能接受该判决,此时的房价与8年前相差十分悬殊,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再此情形下按照此种方式重新分配财产,对于任某是明显不公平的。于是任某再此提前上诉。
2017年8月,二审法院最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了郑某与任某于2008年2月2日离婚,财产分配仍按照2008年2月2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至此,一场持续近10年的离婚诉讼终于结束。
此外,终审判决作出后,郑某仍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该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
【裁判结果】支持了任某的上诉请求,判令郑某与任某于2008年2月2日离婚,判令双方按照2008年2月2日作出的209号调解书所确定的财产分配方式分割财产。
【裁判理由】  1、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定纷止争,确认讼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关于本案中双方财产的分割,双方在调解时达成的财产分割意见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错误之处,不是再审的争议内容,且签收调解书后,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财产权利已经处于明确、稳定、有序的状态,不能因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的错误,对已经明确的财产关系重新进行分割。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律师观点】1、不同于一般的离婚案件,本案的离婚关系解除附带了离婚时间,即人民法院在2017年作出了一份在2008年2月2日就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这是这个案件最大的新颖和独创之处。而人民法院之所以要在确认离婚时注明时间,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在2009年再婚所造成的矛盾。避免因法院疏漏而造成重婚这一尴尬情形的出现。
2、本案原本是可以避免的,是源于一审法院的疏忽,导致了当事人花费近10年才完成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后续的审判行为本质上是在为自己或自己下级单位原先的疏漏行为进行补救,在补救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逻辑的通顺,更应当考虑经过一段时间之后,重新分配是否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严重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因为法院的过错而获取利益或蒙受损失,因此维持原先调解书关于财产的分配方式是唯一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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