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法律事务

辽宁胜华电缆有限公司诉叶钱孟、王孙隆合同纠纷案

【本案律师介绍】:盖文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民主建国会会员。执业以来代理了大量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裁判要点】:准确判断经济案件的刑事、民事性质,在庞杂的证据堆中抓住能确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基本案情】:2009年2月11日,辽宁沈阳开元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出包方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出包方按现有的电线生产设备提供给承包人使用,承包人负有保管与维修责任;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60万元,承包范围为辽宁胜华开元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电线生产与电线经营;承包费由辽宁沈阳开元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承包期结束后,2010年4月25日双方共同签订《辽宁胜华与电线车间退股清算应收账款补充协议》,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3866986.62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报案,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受理二被告涉嫌挪用资金的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委托审计,鉴定结论为二被告欠原告账款为3253910.44元。2018年1月31日,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做出沈公(沈北)撤案字(2018)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不应对二被告追究刑事责任,撤销了刑事案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3253910.44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王孙隆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
一、被告叶钱孟、王孙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胜华电缆有限公司3253910.44元;
二、被告叶钱孟、王孙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胜华电缆有限公司利息(按本金3253910.44元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辽宁胜华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
2019年6月20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应否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以及欠款数额。从原告提供的《辽宁胜华与电线车间退股清算应收账款补充协议》和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均载明了被告承包了电线车间,对电线业务自负盈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关于欠款金额,从《辽宁胜华与电线车间退股清算应收账款补充协议》及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认定欠款金额应为3253910.44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律师观点】:一、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律师接受该案委托时,该案在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还未撤销。刑事案件的背景为2014年1月26日,叶钱孟被抓获。2014年3月4日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批捕,2014年5月4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院审查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要求撤回起诉,检察院同意。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叶钱孟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2015年9月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了叶钱孟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王孙隆因身体原因一直取保,后也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了强制措施。该案件当时悬而未决的状况,需要律师首先判断本案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与否决定着律师的不同代理思路。经审查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中具有双重身份,即是公司任命的负责销售的经理又是公司下属车间的承包人。如果从被告销售经理的身份出发考虑,被告将销售公司产品的部分回款用于支付其个人欠款,应该涉嫌刑事犯罪。但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承包结束后签署《辽宁胜华与电线车间退股清算应收账款补充协议》内容,应该明确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基于承包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于民事案件。明晰案件属性后,律师向公安机关提出撤案申请,根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经与公安机关多次交涉,公安机关做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随后律师提起了本案的民事诉讼。
二、抓住案件的主要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从双方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案件主体、欠款金额等多方面提出了不同意见。本案存在时间跨度长,证据多且杂乱,主体名称多次变更的情况,但主要证据《承包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辽宁胜华与电线车间退股清算应收账款补充协议》签订主体为本案原告及被告,证明被告已经实际认可原告的主体身份,可以证明案件主体正确;公安机关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因被告当时未提异议,可以证明案件欠款数额。这就需要律师在庞杂的证据堆中能够抓住主要证据,拎清案件脉络,做出正确判断,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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